(2013)包东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吕俊琴与郭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俊琴,郭建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东民初字第941号原告:吕俊琴,女,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郭雅青,系包头市东河区财神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建强,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毛腾翔,系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俊琴诉被告郭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0日,在沙尔沁村内观音庙北的十字路口被告骑的摩托车的前轮撞到原告骑的自行车前轮,致原告受伤。出院后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东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已作出判决,确定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并明确保留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权。2013年5月13日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术后。原告再次起诉法院,在诉讼期间原告依法提出伤残鉴定,其结果为:九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二次医药费7680元、陪护费982元、营养及伙食补助费1064元、交通费150元;伤残赔偿金21310元、误工费21209元、精神损失费42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56595元,以上各项费用均按照全额的百分之七十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建强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不真实,原被告不存在交通事故事实,相互之间没有碰撞,上次判定是按公平原则判决的。在执行中双方约定一次了结,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赔偿要求。我们认为即放弃了二次手术费、鉴定的二次诉权。现原告再次起诉违背了双方的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11时20分许,原告吕俊琴由东向西骑着自行车走到沙尔沁镇沙尔沁村内观音庙北的十字路口时与正驾驶着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事发地点处的被告时,原告摔倒受伤。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东河区法院审理依照公平原则确定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同时明确保留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权。此案在执行中,原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其内容为:1.郭建强一次性补偿吕俊琴23846.5元。2.吕俊琴不再向郭建强追究任何责任,并放弃其他赔偿要求。2013年5月13日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术后。原告再次起诉法院,在诉讼期间原告依法提出伤残鉴定,其结果为:九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二次医药费7680元、陪护费982元、营养及伙食补助费1064元、交通费150元;伤残赔偿金21310元、误工费21209元、精神损失费42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6595元,以上各项费用均按照全额的百分之七十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住院病历、费用单据、费用清单、鉴定报告、证明材料、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东河区人民法院审理,适用公平原则已确定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各项费用亦予以确认,同时也明确了保留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执行中双方约定一次了结,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赔偿要求,即放弃了二次手术费、鉴定的诉权,但和解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故其辩称无法成立。对于原告诉请的二次医疗费,有相关票据证明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在第一次的诉讼中以作赔偿,此次该费用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照2012年农、林、牧、渔业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报告等级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鉴定费依票据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依票据据实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依法支持赔偿原告下列各项损失:1.被告郭建强应赔偿原告二次医疗费10972.45元的50%即5486.23元;2.被告郭建强应赔偿原告护理费1384.86元的50%即692.43元;3.被告郭建强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的50%即380元;4.被告郭建强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6568元的50%即13284元;5.被告郭建强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6.被告郭建强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的50%即700元;7.被告郭建强应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的50%即100元;以上1—7项赔偿费用共计23642.66元。二、被告郭建强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3642.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52元,由原告负担526元,被告郭建强负担5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 赵 静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 赵 洁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律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