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中立民一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向云林与桑植县教育局、桑植县西莲乡学校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云林,桑植县教育局,桑植县西莲乡学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张中立民一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云林,男,1936年9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植县教育局,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和平街。法定代表人向贤良,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植县西莲乡学校,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西莲乡月岩村。法定代表人江明清,该校校长。上诉人向云林因与被上诉人桑植县教育局、桑植县西莲乡学校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3)桑法民一初字第3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该案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应属行政法调整的范畴是认定事实错误,而根据本案的事实,该案应属民事法律调整,因此,请求撤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3)桑法民一初字第374号民事裁定,并退还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11.5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向云林在一审起诉时主张1984年农村土地责任到户时,集体发包他承包经营的1.93亩土地后来被桑植县西莲乡学校建教学楼占用了,现请求予以退回。从这一诉讼请求来看,本案实际上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不是物权保护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向云林主张该案应属民事法律调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3)桑法民一初字第37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许 竞审判员 汪云辉审判员 王大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道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