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历城民初字第3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曹茂聚与曹中强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茂聚,曹中强,刘凤辰,王长河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历城民初字第3207号原告曹茂聚(反诉被告),男,生于1965年6月21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传春(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安纪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中强(反诉原告),男,生于1964年6月15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刘凤辰(反诉原告),男,生于1973年10月9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第三人王长河,男,生于1954年1月7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曹茂聚与被告刘凤辰、被告曹中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传春,被告刘凤辰、被告曹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追加王长河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的3月20日、11月29日两次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传春,被告刘凤辰、被告曹中强,第三人王长河(第三次未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茂聚诉称,2012年5月19日,原告曹茂聚与被告刘凤辰、被告曹中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由二被告承包原告使用的土地12亩。合同第三条约定,二被告先交款后使用,每年每亩承包费5000元,每年承包费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交付。合同第六条约定,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一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因二被告未按时交付承包费,要求与二被告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及土地收益损失4万元。被告刘凤辰、曹中强辩称,2012年5月18日,经天桥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曹茂聚通过调解的方式把土地使用权抵给了第三人王长河。2012年5月19日,原告曹茂聚又同我们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我们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土地收益损失。第三人王长河述称,2012年9月至10月间,第三人王长河与原告曹茂聚在天桥法院调解时,曾协商向外承包土地签订合同时必须签第三人王长河的名字,我不认可原告曹茂聚与被告之间的2012年5月19日的土地承包合同。反诉原告刘凤辰、曹中强反诉称,1、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是在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在2012年4月21日分两次支付租赁费51000元,因承包土地上的地上物未清理完,后又将合同时间更改为2012年5月19日;2、2012年6月,反诉原告知晓(2012)天民一初字第234号民事调解书,天桥区人民法院认定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法院已经执行。为此,反诉原告无法正常施工生产,造成损失4万元,并不得不与第三人另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致使土地承包费每年提高6000元。请求法院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要求反诉被告曹茂聚返还土地承包费5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反诉被告曹茂聚辩称,天桥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与本案争议的协议并没有关联,民事调解书并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协议;反诉原告未履行2012年5月19日的土地承包合同,系根本违约。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日,济南市历城区郭店镇郭店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东村委会)与原告曹茂聚签订了土地使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郭东村委会将郭东村村东28.13亩土地承包给原告曹茂聚使用,承包年限自2003年10月1日至2033年9月30日;承包合同在有效期内,原告曹茂聚有权转包。2009年9月1日,原告曹茂聚与被告刘凤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曹茂聚将承包的郭东村委会土地中的3.75亩转包给被告刘凤辰(此承包合同非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合同)。2012年5月18日,原告曹茂聚与第三人王长河在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中原告曹茂聚将所承包郭东村委会的12亩土地在2012年5月18日至2033年9月30日期间内交由第三人王长河使用,该期间内第三人王长河不再向原告曹茂聚支付租金,原告曹茂聚的欠款110万元及利息折抵上述土地、房屋、设备承包土地期满前的使用费。该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2)天民一初字第234号民事调解书经原告曹茂聚与第三人王长河签收后,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曹茂聚与第三人王长河均于2012年6月18日签收了该民事调解书)。2012年5月19日,原告曹茂聚与被告曹中强、被告刘凤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曹中强、刘凤辰承包原告曹茂聚使用的位于郭东村村东的土地12亩。承包合同约定,土地使用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33年9月30日(按曹茂聚与村委会的承包合同年限),被告曹中强、被告刘凤辰先交款后使用,每年每亩向原告交承包费5000元,以后每五年递增6%,每年承包费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交付,逾期每天按1%交违约金,30日仍不交清,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被告应严格履行本合同各项条款,不得无故终止本合同,否则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及无故终止合同的一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2012年11月5日,王风宜负责在承包地上施工的妻弟高洪志在天桥区人民法院执行局陈述,涉案土地是由王风宜与二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012年4月19日先签订了一份合同,并由二被告将土地于2012年4月21日交付王风宜使用,一次性交付租金8万元。原告与第三人王长河在天桥区人民法院(2012)天民一初字第234号案中所涉及土地、原告与二被告2012年5月19日的承包合同中的土地、二被告与王风宜承包合同中的土地均系同一地块。2012年7月3日,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曹茂聚与第三人王长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强制执行。2012年7月9日,原告曹茂聚在天桥区人民法院谈及为何未履行(2012)天民一初字第234号调解书时陈述,因为有第三人(王风宜)强占着以上土地和地上物,强占人姓王。原告当时和二被告刘凤辰、曹中强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合同没有履行,没有生效,因为曹(中强)是借原告欠村委的租金,而强占着土地和地上物,不给腾出,原告没有办法交付给第三人王长河。这种状态是2012年5月就开始的。2012年10月15日,天桥区人民法院因案外人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但卷宗中没有书面执行异议申请),天桥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止执行。2012年10月31日,天桥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通知王风宜的工作人员,要求王风宜在承包的土地上停止一切施工。2012年12月1日,第三人王长河与二被告就上述12亩土地及地上物(签订合同土地面积为12.19亩)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每年承包费66000元,每五年递增6%。2012年12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关于原告曹茂聚与二被告签订合同日期问题。二被告辩称,2012年4月19日原告就与二被告签订了所涉案土地的承包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始。诉讼中,二被告提交了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2012年4月19日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签订合同的第三天,被告刘凤辰交付原告承包费51000元。由于原告未将地上物清理干净,所以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日期后延,签订合同时间改动为2012年5月19日。本院查实,2012年4月21日,王风宜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刘凤辰转账8万元。王风宜之妻(系济南宏大科创有限责任公司经理)陈述,现在承包的二被告的土地是济南宏大科创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车间位置;由于被告刘凤辰催要土地承包费紧急,于2012年4月21日就将承包费8万元汇给被告刘凤辰。2012年4月底公司就来到承包的二被告土地上建厂,开始建厂房时,土地上还有砖机、大棚、厕所、树木,当时公司进行了清理、拆除。关于所涉案合同签订前的土地占有使用问题。2012年11月8日,第三人王长河在天桥区人民法院执行局陈述,在2012年5月7日、8日就看到有人在12亩土地上准备盖房子,就找原告曹茂聚问是怎么回事,后来才到法院起诉。经本院查实,王风宜自2012年4月21日开始就一直占有所涉案土地至今。关于原告曹茂聚与二被告签订合同后的缴纳承包费问题。被告刘凤辰辩称,被告刘凤辰2012年4月21日支付原告26000元现金和在农业银行转款25000元。被告刘凤辰提供原告出具的2012年4月21日原告曹茂聚出具的收到条和2012年4月21日向原告曹茂聚农行账户6228480251100230811存款25000元的存款业务回单。收到条载明:“6228480251100230811农行曹收到条今收到承包费现金贰万陆仟元正(26000元)以打卡为准曹茂聚2012年4月21日。”2012年11月5日,被告刘凤辰在天桥区人民法院执行局陈述,2012年4月19日与原告曹茂聚签订承包合同,签订合同当天给付原告26000元。原告曹茂聚主张只收到了承包费25000元,因为收条上已经注明应当“以打卡为准”的字样;而且上述25000元与2012年5月19日的承包合同无关。诉讼中,原告开始称25000元系被告刘凤辰另一地块(2009年9月1日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费,后又称25000元系向被告刘凤辰的借款,抵顶2009年9月1日自己与刘凤辰单独签订的另一份合同的承包费。诉讼中,原告提供了被告曹中强的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中被告曹中强陈述,听被告刘凤辰讲过25000元的承包费是预付的刘凤辰的另一块地的承包费;在原告起诉二被告之前,二被告收到过原告邮寄给二被告的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书。庭审中,被告曹中强予以否认。原告曹茂聚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二被告收到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有效证据。被告刘凤辰提供了已经付清另一地块的承包费单据。经本院查实,被告刘凤辰已经付清另一地块的承包费。关于2012年5月19日的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问题。原告曹茂聚主张,在天桥区人民法院调解后,原告与第三人王长河商定以原告曹茂聚的名义作为合同主体向外发包土地,第三人收取租金,与二被告签订的2012年5月19日的合同,第三人是认可的,且我在与二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后通知了第三人。第三人王长河则陈述,第三人并不知晓2012年5月19日的合同。第三人与原告曹茂聚商定的是如果对外签订合同一定有第三人的名字,收益归第三人。第三人不认可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2012年5月19日的土地承包合同。诉讼中,本院为查清原告所承包郭东村委会的12亩土地的用地性质,委托山东正维测绘有限公司对上述12亩土地勘测定界后,查明上述12亩土地系建设用地。为进行测绘,支出费用3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与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原告与郭东村委会的承包合同复印件、情况说明各1份,被告提交的收条1份、银行存单1份、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2012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原件、2012年12月1日二被告与第三人王长河的土地承包合同各1份,涉及2009年9月1日刘凤辰承包合同缴费单据4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有四个焦点。一、2012年5月19日原告曹茂聚与被告刘凤辰、被告曹中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解除。二、原告曹茂聚与被告刘凤辰、被告曹中强是否构成违约。三、被告刘凤辰支付原告曹茂聚的款项性质、数额问题。四、原、被告是否支付违约金及二被告是否支付原告相应收益损失。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根据高洪志、原告曹茂聚、第三人王长河在天桥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的陈述以及王风宜在2012年4月21日向被告刘凤辰支付8万元承包费的事实及被告刘凤辰在2012年4月21日向原告曹茂聚交纳承包费的事实形成一个证据链,证据链可以证实,2012年4月19日原告曹茂聚与二被告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所涉案土地也已经实际交付。在2012年4月19日的土地承包合同基础上,原告与二被告将承包合同时间及承包日期进行改动,形成了2012年5月19日的土地承包合同。2012年5月19日的承包合同主体应当系原告曹茂聚和被告刘凤辰、被告曹中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处,合法有效。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且二被告与第三人已经另行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因此,对原告曹茂聚、反诉原告刘凤辰、反诉原告曹中强的解除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二,原告在2012年5月18日前即与二被告签订了所涉案土地的承包合同,并将所涉案土地交付二被告。在2012年5月18日原告又与第三人王长河达成调解协议,就二被告已经占有的土地以抵偿借款的形式将土地转交第三人王长河使用,系恶意违约行为;原告主张,与二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系经第三人王长河授权委托并经第三人同意,诉讼中,第三人王长河予以否认,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未交付剩余承包费原因有二,一是因原告未能将涉案土地上的物品清理完毕;二是因在知晓原告2012年5月18日将土地租赁给第三人王长河后拒绝缴纳承包费。综上,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违约。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三,原告向被告刘凤辰出具的2012年4月21日的收到条明确载明系承包费,且被告刘凤辰自己所承包原告土地的承包费均已付清,因此,原告所收25000元款项系双方2012年4月19日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费,亦应认定为2012年5月19日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费。原告主张25000元系向被告的借款和预收被告刘凤辰自己承包地的承包费不成立。2012年4月21日的收到条明确载明“以打卡为准”字样,且注明了原告的农行账号,这是其一;作为土地承包合同主体的另一被告曹中强对缴纳承包费的数额应当知晓,被告曹中强证实曾听说2012年4月缴纳过25000元承包费,未提及26000元承包费问题,这是其二;被告刘凤辰在天桥区人民法院执行局陈述签订合同的当天缴纳了承包费26000元与2012年4月21的收条并不相符,这是其三。根据上述三点,本院认定被告刘凤辰2012年4月21日共向原告交纳了土地承包费25000元,也应当视为2012年5月19日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费。2012年5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缴费时间自2012年6月1日起始,至2012年12月1日与第三人王长河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使用土地时间共计6个月。按原告与二被告承包费每年共计60000元的约定,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6个月承包费计30000元,二被告已经支付25000元,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承包费5000元,亦系原告所主张的收益损失。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四,原告与二被告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将已经承包给二被告的土地另行交付第三人王长河使用,导致法院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最后二被告不得不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造成土地承包费每年增加6000元的后果,给二被告造成了至少12万余元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并未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2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茂聚与被告刘凤辰、被告曹中强签订的2012年5月19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于2012年12月1日解除。二、限被告刘凤辰、被告曹中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曹茂聚收益损失5000元。三、限反诉被告曹茂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刘凤辰、反诉原告曹中强违约金2万元。四、驳回原告曹茂聚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刘凤辰、反诉原告曹中强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原告曹茂聚负担1065元,被告刘凤辰、曹中强负担97元;反诉费788元,反诉原告刘凤辰、曹中强负担566元,反诉被告曹茂聚负担222元;诉讼费用3500元,原告曹茂聚负担1750元,被告刘凤辰、曹中强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峰人民陪审员 张明禄人民陪审员 邢仁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姚东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