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景民一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一初字第800号原告:赵某某,女,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委托代理人:张波,是原告赵某某的妹夫。被告:马某甲,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委托代理人:曹吉鹏,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铁锁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吉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因双方脾气性格不投,不断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夫妻双方分居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随我生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200元,带回原告个人陪嫁物品。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7日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2月19日生一女孩马某乙,孩子马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自2013年10月下旬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马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为合法夫妻,并生有一个女儿,双方都应当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问题。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铁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马宏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