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3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四川锦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朱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锦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朱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3525号原告:四川锦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路48号银丰国际商业中心6楼。法定代表人:洪志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枢彬,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含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朱勇,男,汉族,生于1980年9月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上列原告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玉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长胜、蒋恒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枢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勇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左岸丽舍小区业主,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锦程---左岸丽舍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应按约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和垃圾清运费。但被告从2010年6月12日起就没有向原告交纳上述费用。原告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从2010年6月12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829元;2、被告支付垃圾清运费198元;3、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滞纳金133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勇系左岸丽舍*栋*楼*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13.98㎡。2008年12月13日,被告朱勇作为甲方与四川锦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署《“左岸丽舍”费用收缴协议》,约定根据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甲方每年向乙方交纳费用如下:1、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物业1元/月·㎡,全年共计1367.8元。2、代收袋装生活垃圾清运费6元/月,全年共计72元。甲方应于每月5日前缴清上月的全部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朱勇从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原告四川锦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名为四川锦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还查明: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滞纳金1336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左岸丽舍”费用收缴协议》、挂号信回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并已核实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朱勇作为“左岸丽舍”小区业主,其与原告签订的《“左岸丽舍”费用收缴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协议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约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和垃圾清运费的义务。被告朱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的反驳,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6月12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垃圾清运费予以支持。因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滞纳金的诉讼主张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锦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所欠2010年6月12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829元(113.98㎡×1元/月×33个月+113.98㎡÷30天×18天);二、被告朱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锦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所欠2010年6月12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垃圾清运费198元(6元/月×33个月)。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玉峰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人民陪审员 蒋恒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