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6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奇文与皇嘉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奇文,皇嘉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6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奇文,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商磊,男,1970年7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皇嘉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5号401室。法定代表人李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丹,女,1987年10月30日出生,皇嘉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行政专员。委托代理人王佳,女,1987年12月27日出生,皇嘉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行政专员。上诉人张奇文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张奇文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10月皇嘉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皇嘉北京分公司)举办了一个业绩竞赛活动;个人前三名奖励为韩国游,团队第一名奖励35000元。本人所在的团队是皇嘉北京分公司的第四市场部,我团队通过努力囊括了个人的前三名和团队的第一名,而本人是个人奖励第三名获得者。活动结束后,各项奖励及奖金却没有发放。现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皇嘉北京分公司支付:1、2011年皇嘉贵金属年底总动员竞赛活动奖金4320元;2、韩国游费用人民币388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皇嘉北京分公司辩称,张奇文所称活动只是我公司的一个预案,并没有实际实施。我公司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结果,不同意张奇文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皇嘉北京分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天津皇嘉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2012年10月2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现企业名称。张奇文与皇嘉北京分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订立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张奇文的工作内容为投资经理;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庭审中,张奇文向法院提交了活动方案PPT打印件及活动第一阶段��励照片,证明皇嘉北京分公司举办了竞赛活动并且第一阶段已经兑现,而第二阶段及第三阶段的奖励都没有支付。皇嘉北京分公司不认可上述二证据,称不能证明实施过这个方案,且张奇文主张的活动仅是一个方案,我公司经常举办类似活动,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张奇文为了证明其应获得的奖金数额,向法院提交了奖励分配表;皇嘉北京分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皇嘉北京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张奇文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皇嘉北京分公司:1、支付韩国五日游3880元;2、支付团队奖励4320元;3、支付办理护照费240元及交通费320元。经审理,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驳回张奇文的全部申请请求。张奇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文虽提交了活动方案PPT打印件及第一阶段奖励照片;但从活动方案PPT打印件仅可以看出活动的预案,无法确定张奇文主张的活动是否确实实施,且张奇文提交的奖励照片无法体现其所在团队及其个人是否获奖以及具体的获奖情况;且张奇文主张韩国游应折合人民币3880元,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张奇文要求皇嘉北京分公司支付2011年皇嘉贵金属年底总动员竞赛活动奖金4320元及韩国游费用人民币38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判决:驳回张奇文之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张奇文不服,以皇嘉年底总动员活动存在,我所在团队获得第一名,公司应兑现竞赛奖励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皇嘉北京分公司同意原判。本院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年底总动员竞赛活动及获奖情况存在,张奇文提供录音一份(拷贝件)和证人皇嘉北京分公司原客户服务总监万×出庭作证。万×到庭陈述称张奇文所在的市场四部是公司业绩最好的,其在协调张奇文等人与公司之间的纠纷时,张奇文等人都提到了公司年底的一个业务奖励。因为营销要有激励,公司有过几次竞赛活动,公司陈总没有和我说过公司有年底总动员这个活动,我在公司也没见过相应的文件。对此,皇嘉北京分公司称录音系拷贝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对方主张的活动和活动奖励存在。经询,张奇文称无法提供录音的原始文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活动方案打印件、照片、奖励分配表、京东劳仲字(2012)第2541-2550号裁决书、证人证言、录音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张奇文要求皇嘉北京分公司兑现2011年11月至12月年底总动员竞赛活动的奖金和奖励韩国游费用一节,张奇文提供的活动方案PPT打印件仅系活动的实施方案,而无法证明该活动已实施完毕;照片依其陈述仅系第一阶段的,无法证明活动第二、三阶段是否得到实施,亦无法证明其所在团队在第二、三阶段获奖;在本院庭审中提供的证人万×的证言亦不能证明年底总动员活动以及相应奖励确实存在。录音系拷贝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真实性难以确定。综合上述分析,张奇文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2011年11月至12月年底总动员竞赛活动以及其所在团队获奖情况存在,故张奇文要求皇嘉分公司支付相应奖金和作为活动奖励的韩国游费用,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张奇文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佘 卫代理审判员 刘义军代理审判员 王艳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卫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