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王志盈与叶清容,黎锡能,东莞市典雅地毯厂(普通合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某,东莞某,叶清某,黎锡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390号原告:王志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杭州市萧山区义蓬镇仓北村*组**号,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郑静某,广东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某(普通合伙)。地址:东莞市中堂镇南潢路凤冲路段***号。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叶清某。被告:叶清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广州市越秀区井边巷**号***房,身份证��码:XXX。被告:黎锡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东莞市莞城区新苑横一路**号,身份证号码:XXX。原告王志某诉被告东莞某(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典雅厂)、叶清某、黎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绮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某的委托代理人郑静某、被告典雅厂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叶清某、被告叶清某、黎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某诉称,典雅厂与王志某在2012年6月18日有业务来往,2012年12月3日,典雅厂在欠款单上盖章确认拖欠王志某货款66050元。后王志某多次催促,典雅厂一直以经营困难为由拖欠货款,至今未付。典雅厂为合伙企业,各合伙人依法应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典雅厂、叶清某、黎锡某连带向原告王志某支付货款66050元及利息(以660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典雅厂、叶清某辩称,确认原告王志某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亦确认典雅厂仍欠王志某货款66050元,但由于典雅厂需处理合伙人退伙的事宜,案涉货款暂时无法付清。叶清某同意按合伙的实际份额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黎锡某辩称,确认典雅厂仍欠王志某货款66050元,但黎锡某已于2013年4月13日退伙,故对案涉货款无须负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典雅厂是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叶清某、黎锡某,其中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为叶清某。王志某与典雅厂有业务往来,由王志某向典雅厂提供地胶、钉条等货物,双方约定收货即付款。2012年12月3日,王志某与典雅厂进行结算��并立下《结账单》,其中典雅厂确认在2012年6月18日收取王志某的货物若干,至2012年12月3日仍欠王志某货款66050元。该《结账单》下方有王志某、叶清某、黎锡某的签名,亦盖有典雅厂的公章。双方对账后典雅厂至今分文未付。2013年4月13日,典雅厂作出《企业退伙协议通知》,主要内容为黎锡某因给合伙企业造成严重损失,典雅厂决议将其除名退伙,但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黎锡某依据《企业退伙协议通知》主张其已经退伙,对案涉债务无需承担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志某提供的《结账单》,被告黎锡某提供的《企业退伙协议通知》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王志某提供的《结账单》,结合典雅厂、叶清某、黎锡某的陈述,典雅厂仍欠王志某货款660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典雅厂应如数向王志某支付上述货款。双方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为收货即付,案涉货款发生在2012年6月18日,典雅厂却至今未付清货款,故王志某诉请典雅厂支付货款660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2012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典雅厂是普通合伙企业,应先以其全部财产对债务进行清偿,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合伙人叶清某、黎锡某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叶清某主张应以其实际出资份额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涉货款发生在2012年6月,黎锡某以其已于2013年4月退伙为由主张免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叶清某、黎锡某均应对典雅厂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某(普通合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志某支付货款人民币660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660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叶清某、黎锡某对被告东莞某(普通合伙)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东莞某(普通合伙)、叶清某、黎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绮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 静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