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董晓泉与新野县佳华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晓泉,新野县佳华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商初字第286号原告董晓泉,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菲菲,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野县佳华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莉丽,任经理。原告董晓泉与被告新野县佳华纺织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菲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齐莉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1年1月3日至2012年12月7日在原告处多次购买纺织配件,共计下欠货款14754元,并打有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4754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身份证、欠条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新野县天天运纺织配件门市。2011年1月3日至2013年12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754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依法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齐莉丽进行了调查,齐莉丽认可欠原告货款14754元,欠条上的签字系本人亲笔签名,但称因其与于××之间的纠纷尚未解决,故不同意支付配件款。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认可欠条是其本人书写,故本院均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新野县城大桥路中段开一纺织配件批发门市,字号为新野县天天运纺织配件门市。2011年1月3日至2012年12月7日,被告因生产需要,在原告处多次购买纺织配件,共计下欠原告货款14754元。2013年4月9日,原告找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齐莉丽,要求偿还货款。齐莉丽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具体内容如下:“2011年佳华厂于××购天运配件款余欠¥14754元未付,2013年4月9日,佳华厂齐莉丽写”。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将纺织配件交付新野被告佳华纺织有限公司使用,被告也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4754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于××之间的纠纷尚未解决,不同意支付货款。因被告购买原告的纺织配件,下欠原告货款,被告和于××之间的纠纷与欠原告的货款无关,拒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齐莉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野县佳华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晓泉货款1475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新野县佳华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妍丽人民陪审员 冀芝兰人民陪审员 王伟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彦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