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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蒋云法与绍兴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云法,绍兴市国土资源局,谢雅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绍越行初字第49号原告:蒋云法。被告: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任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洪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朵朵。第三人谢雅珍。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蒋雪英。原告蒋云法与被告绍兴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谢雅珍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云法起诉称,被告所属绍兴市国土资源局越城区皋埠镇国土资源所背着原告通过他人,以申请人出(户)主蒋阿庆,受主谢雅珍为名,办理了绍兴市区农村村民宅基地变更登记表。期间被告还要求原告的六个妹妹用赠与的名义将房屋公证给谢雅珍,否则就不给原告办理建房宅基地的使用权手续。而出主蒋阿庆系原告父亲,已于1999年7月26日死亡,受主谢雅珍与原告早在1995年4月由法院判决离婚。原告下属具体经办人虚构事实的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以申请人出(户)主蒋阿庆,受主谢雅珍申请的绍兴市区农村村民���基地变更情况表的办理行为做法为违法侵权。被告绍兴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下属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国土资源所及工作人员办理绍兴市农村村民宅基地变更登记行为无违法侵权。被告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本案涉案土地,原审批登记在蒋阿庆(1999年亡故)名下,涉及多名法定继承人,蒋阿庆之子蒋云法与申请人谢雅珍也于1995年由法院判决离婚,故在申请办理过程中,要求申请人提供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证明等材料,但申请人至今没有向被告下属国土资源所提供,故现未完成土地变更登记,仍为土地管理部门的内部审批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谢雅珍述称,1995年经法院判决,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已判给了第三人,后将该房卖给了唐国民,故不存在办理继承公证的问题。至于《绍兴市区农村村民宅基地变更情况表》上申请人谢雅珍的印章确系第三人的,目前该宗土地还没有完成变更登记。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第三人的陈述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确认,农村村民的宅基地变更登记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但被告至今尚未完成原告诉称的涉案房屋的宅基地变更登记。而原告诉请的《绍兴市区农村村民宅基地变更情况表》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审批表,该行政行为还处于审查审批阶段,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准备过程,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不产生实际影响。至于被告下属工作人员在处理本案所涉土地变更登记过程中相关言行是否适当,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综上,原告之诉请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云法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棣审判员 王建国审判员 谢荣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大翠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