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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邓作平与湖南省长沙特种建筑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作平,湖南省长沙市特种建筑材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宁民初字第863号原告邓作平,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再新,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南省长沙市特种建筑材料厂。法定代表人胡北平。委托代理人谢进洋,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邓作平与被告被告湖南省长沙市特种建筑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邓作平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其纷争问题自行解决为由撤回诉讼,理由合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作平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邓作平负担。审 判 长  王建中人民陪审员  张元英人民陪审员  叶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何叶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