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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文军、杨双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合水县老城镇。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合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合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6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合水县太莪乡。2013年6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同年11月26日被合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水县看守所。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第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佳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提议盗窃黄牛卖钱,杨某某表示同意。次日,二人驾驶三轮农用车窜至太白镇连家砭行政村曹家寺后沟附近,盗窃价值9900元的黄牛两头。张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量刑建议书建议对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对杨某某判处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电话联系杨某某到合水县城见面,张某某提议盗窃黄牛卖钱,杨某某表示同意,并告诉张某某太白镇连家砭行政村曹家寺后沟内有很多放养的黄牛,容易盗窃,随后二人购买了绳子和铁丝。6月5月,二人驾驶三轮农用车窜至太白镇连家砭行政村曹家寺后沟附近,发现沟内有二三十头黄牛无人看管,遂用事先准备好的铁丝和绳子将两头黄牛拴住拉上三轮农用车。6月6日,二被告人与牛贩子郑某某在庆城县玄马镇贾桥街道商议卖牛一事,郑某某怀疑黄牛来路不正,即与二人商定以8500元的价格购买两头黄牛,先支付500元订金,剩余8000元要求张某某取来身份证件后支付。6月8日,张某某、杨某某找郑某某要钱时被庆城县玄马镇派出所民警抓获。经议价,被盗的两头黄牛价值9900元。案发后,被盗黄牛已发还失主邓某某、姬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退赔郑某某经济损失12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供述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2、失主邓某某、姬某某陈述证实黄牛被盗的事实。3、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杨某某向其出售黄牛及其报案的事实。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盗窃作案的地点;议价笔录证实被盗黄牛的价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黄牛已退还失主;“时风”牌三轮车一辆、手钳一把证实作案所用工具;户籍证明证实杨某某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拓建芳审判员  苟晓玲审判员  谢文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高永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