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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栾民初字第00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张立杰与邢艳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杰,邢艳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栾民初字第00724号原告:张立杰。委托代理人:郭香珠,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艳峰。委托代理人:张祎。原告张立杰与被告邢艳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巧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香珠、被告邢艳峰的委托代理人张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杰诉称,张家辛庄村有废弃砖窑一处,2011年5月25日,张家辛庄村委会和我签订了一份《砖厂废弃地承包临时协议》,约定承包期限5年。该协议签订后,原告行使土地经营权,在承包的土地上搞多种农作物经营。2013年4月13日,被告带了十多人,动用两辆铲车,在原告承包地的麦田里、塑料大棚处乱轧乱铲,造成原告十余亩小麦被碾轧,塑料大棚两端被撞毁、竹竿被碾碎。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损失40864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2011年5月25日砖厂废弃地承包临时协议一份,内容为,2011年4月张家辛庄村村委会计划公开公平对砖厂废弃地进行投标承包。到了招标时间只有张立杰一人交了押金20万元,因此村委会承认砖厂废弃地应归张立杰承包。因砖厂土地属坑洼地,不作大的投入,根本不能播种,再者村委会多次无偿动用张立杰的汽车铲车。因此双方同意退回张立杰的投标押金20万元,前五年免交承包费,五年后按实际丈量面积,每亩地每年交承包费三百元。落款盖有栾城县西营乡张家辛庄村民委员会印章。2、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砖厂废弃地承包临时协议》落款处的“栾城县西营乡张家辛庄村民委员会”印章与栾城县西营乡张家辛庄村民委员会的印章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协议的形式规范,无村两委会成员签字,虽然经鉴定印章正确,但不能证明是在何状态下盖的章。3、照片12张,反映麦田被碾压后的状况。被告称原告提交的照片与派出所所拍照片不符,照片系原告自己所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栾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委托人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项目名称,张立杰的被毁损麦田小麦等价格认证。基准日期2013年4月15日。认证日期2013年6月9日。认证总价格为40864元。被告对价格认证书有异议,价格认证系原告方单方委托。举证期限届满后,原告提交陈建芳(村妇女主任)、张栓增(村支部副书记)的书面证明各一份,主要内容为,刘折辉赔偿合同协议书一事,没有参加合同订立,不知此事。被告认为系举证期满后提交,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被告邢艳峰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方是在张家辛庄刘折辉承包的土地上正常施工,原告无理取闹时产生纠纷,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到西营派出所调取了部分证据:1、2012年3月25日张家辛庄村委会与刘折辉签订的赔偿合同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为解决通乡公路种树占刘折辉责任田地4.1亩,每亩按1.2亩折地5亩,经两委干部和户主刘折辉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在窑坑地分出5亩责任田给刘折辉耕种。窑坑地还有42.9亩从2012年4月23日到2013年12月30日归刘折辉租种作为赔偿补助。原告质证意见:赔偿合同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是刘折辉与张家辛庄村委会所签订的协议,该证据对本案没有关联性,通乡公路涉及全村十四五户。2、2013年4月1日刘折辉与邢艳峰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租赁刘折辉砖窑坑地一块建大棚,经双方协商每年租金肆万元,自每年4月1日交租金,如有异议双方协商解决。原告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3、2013年4月18日张家辛庄村会计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1年时张家辛庄村村委会公章由我负责保管,没见过“砖厂废弃地承包临时协议”,见过“赔偿合同协议书”,是在2012年张家辛庄村两委干部开会研究,由我写的协议。4、2013年4月29日张家辛庄村支部书记张换芝在西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张立杰提交的协议我没见过,刘折辉与张家辛庄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是村会计张二祥起草的,是经过村两委干部开会研究后签订的,现在旧砖窑窑坑地的小麦是张立杰偷着种上的。5、2013年5月2日张家辛庄村委会副主任李增申在西营派出所的笔录,主要内容为:没见过“砖厂废弃地承包临时协议”,“赔偿合同协议书”是2012年村两委干部开会研究后与刘折辉签订的协议。原告对证据3、4、5的质证意见:他们说的是虚假的,我种这么长时间,没有他们同意我不会去种,乡里没有去过人,也没有给我通知。6、公安机关现场拍摄的录像和照片,反映了小麦被碾压的情况。原告质证意见,这是被告第一次碾压后的现场情况,被告第二次碾压后公安机关未到现场拍照录像。7、2013年4月15日张立杰在西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2013年4月17日邢艳峰在西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均证实邢艳峰铲窑坑地小麦事件发生在2013年4月15日。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立杰手持一份盖有张家辛庄村委会印章的“砖厂废弃地承包临时协议”在张家辛庄村村北旧砖窑窑坑地搞多种农作物经营。该临时协议规定,2011年4月张家辛庄村委会计划公开公平对砖厂废弃地进行投标承包,因只有张立杰一人交了押金20万元,故村委会承认砖厂废弃地归张立杰承包,前五年免交承包费,五年后按实际丈量面积,每亩地每年交承包费三百元。该临时协议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栾城县西营乡张家辛庄村民委员会”印章与栾城县西营乡张家辛庄村民委员会的印章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张家辛庄村支部书记张换芝、村会计张二祥,村委会副主任李增申均称没见过张立杰的“砖厂废弃地承包临时协议”,农作物是张立杰偷着种上的。2012年3月25日张家辛庄村村民刘折辉与张家辛庄村委会签订赔偿合同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在窑坑地分出5亩责任田给刘折辉耕种,窑坑地还有42.9亩从2012年4月23日到2013年12月30日归刘折辉租种作为补偿补助。2013年4月1日刘折辉与邢艳峰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邢艳峰租赁刘折辉砖窑坑地一块建大棚,每年租金肆万元,自每年4月1日交租金,如有异议双方协商解决。2013年4月15日邢艳峰带领一帮人铲窑坑地的农作物。经栾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损失总价格为40864元。本院认为,民事权利的救济方式包括公力救济和自力救济,公力救济是权利人通过行使诉权,诉请法院依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程序保护自己权利的措施。在现代文明社会中,公力救济是保护民事权利的主要手段,在能够援用公力救济保护民事权利的场合,则排除适用自力救济。自力救济是权利人依靠自己的力量捍卫自己权利的行为,包括自卫行为和自助行为。自卫行为如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等。自助行为如公共汽车售票员扣留逃票的乘客等。只有在来不及援用公力救济而权利正有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时,才允许被例外使用,以弥补公力救济的不足。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就谁享有窑坑地的耕种权产生争议,但原告张立杰在窑坑地上种植了农作物,该农作物所有权应属原告享有。即使原告张立杰侵害了邢艳峰的合法权益,但此时不适用自力救济途径,被告邢艳峰应选择公力救济途径。被告邢艳峰滥用自力救济将原告所种农作物毁损,其行为演变为了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将原告农作物毁损,对原告构成了侵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提交的陈建芳、张栓增书面证词,因已超举证期限,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无证明效力。原被告不管谁真正享有窑坑地的耕种权,都不影响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提交的“砖厂废弃地承包临时协议”、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被告提交的“赔偿合同协议书”、刘折辉与邢艳峰签订的租赁协议,张二祥、张换芝、李增申在西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与本案均无关系,对本案无证明效力。张立杰、邢艳峰在西营派出所询问笔录就案发时间陈述一致,故本案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照片与法院到西营派出所调取的相片录像均证实了责任田被毁损后的状况,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栾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无违法之处,对本案具有证据效力,故本院认定原告张立杰的损失数额为408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邢艳峰赔偿原告张立杰财产损失40864元。案件受理费41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巧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石利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