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民初字第2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陈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民初字第2644号原告:陈某。被告:林某。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9月25日生育女儿陈某甲(曾用名陈某甲),现在三门县海游中学读初二。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且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并于2008年农历正月十一日与他人私奔,离家出走已有五六年之久,至今杳无音讯。原、被告分居期间,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因此女儿由原告抚养为宜,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工作是做铝合金门窗。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原告曾于2012年7月起诉离婚,但未获准许。从判决生效至今,被告仍然毫无音讯,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林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庭后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居民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庭后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3)三门县海游镇林家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正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证据(1)、(2)均系有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被告住所地村民委员会出具,故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与他人同居、私奔等事实,因原告未予举证,故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曾于2012年7月3日起诉离婚的事实,已由本院已生效的(2012)台三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故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9月25日生育女儿陈某甲(曾用名陈某甲),现在三门县海游中学读初二。被告于2008年正月离家出走,原、被告自此开始分居。2012年7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未获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至今已超过二年,并且,原告于2012年7月3日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再次起诉离婚,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而且被告也不知去向,所以女儿由原告抚养为宜。因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考虑到原告也有能力抚养女儿,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离婚;二、女儿陈某甲由原告陈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俞晓波代理审判员 章青青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包 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