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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开民初字第0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冯思故与冯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思故,冯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开民初字第0645号原告冯思故,男,1947年6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晖,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盼,男,1986年7月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负责人陆正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云涛,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思故与被告冯奇、冯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冯奇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跃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思故的委托代理人王晖,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思故诉称,2012年5月27日,冯奇驾驶货车将原告撞伤,导致原告髌骨骨折、电瓶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冯盼,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冯盼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95181.0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冯盼辩称,其和冯奇是亲戚,冯奇现已经离开苏州回泰州老家了,肇事货车是其所有,其让冯奇开车送货,每月支付2000元给冯奇,本案事故是在冯奇开车送货回来途中发生的;事发后其已支付给原告1500元。后被告冯盼又补充辩称,其和冯奇不是雇佣关系,肇事货车是其借给冯奇开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需依法认定;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6时35分左右,冯奇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轻型普通货车沿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吴中大道166号路段时,撞上停在斑马线上等待过马路的原告冯思故所骑电瓶车,导致原告冯思故受伤,两车受损。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认定,被告冯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思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思故至苏州市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并进行了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6月5日出院。2013年6月3日,原告再次入苏州市中医医院进行了右髌骨骨折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同年6月6日出院。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致右髌骨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80天,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90日,补充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苏E×××××的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冯盼,该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冯思故所主张的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6571.59元。据此,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医疗费及挂号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要求扣除原告医疗费中医保基金支付部分。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第二次住院的费用3758.92元中有2095.31元由医保基金支付,不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应予扣除。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及挂号费发票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6571.59元,扣除医保基金支付部分2095.31元,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金额应为14476.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6元(18元/天×12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予以确认。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4515.50元(29677×15年×10%)。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鉴定伤残等级时已年满66周岁,应按14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伤残等级确定时已年满66周岁,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4年,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41547.80元(29677×14年×10%)。5、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主张16800元(6月×2800元/月)。原告称其系失地农民,平时跟随一个叫顾月明的私人老板在电力工程工地从事电线铺设的工作,顾月明是挂靠在江苏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下从事电力安装工程承包的私人老板,其工资由顾月明每月发放现金,平时每月2800元,另外还有年底的奖金。据此,原告提供了江苏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和工资发放表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平均每月工资2800元,本案事发后没有再来上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6个月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江苏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和工资发放表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事发前的实际收入和误工收入情况。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和实际工作能力,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收入按照2000元/月计算,据此认定原告的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月×6月)。7、护理费,原告主张5400元(60元/天×90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护理天数90天无异议,但标准要求按照4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及护理需要,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按照55元/天计算,故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950元(55元/天×90天)。9、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要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1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实际需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鉴定费2520元予以确认。原告另称其电瓶车在本案中受损,据此主张财产损失2180元,并提供了其2011年购买电瓶车的发票,金额为2180元。被告太平洋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电瓶车购买发票只能证明其电瓶车购买时的价格,对于原告电瓶车因本案事故受损导致的财产损失金额,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180元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冯思故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总额为人民币82710.0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机动车一方人身伤亡的,应首先由机动车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冯奇驾驶的机动车撞上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冯思故受伤,冯奇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冯奇驾驶的机动车承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冯思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82710.08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思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3697.80元,合计应赔偿原告人民币73697.80元。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9012.28元,因冯奇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机动车属于被告冯盼所有,而冯奇和被告冯盼之间的关系,被告冯盼的陈述前后不一致,被告冯盼也未出庭予以说明,冯奇和被告冯盼之间关系现无法查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冯盼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9012.28元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冯盼称其已支付给原告1500元,原告认可被告冯盼支付1000元,因被告冯盼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给原告1500元,故本院对被告冯盼的意见不予采纳,认定被告冯盼已支付原告1000元。扣除被告冯盼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冯盼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8012.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赔偿原告冯思故人民币73697.80元。二、被告冯盼赔偿原告冯思故人民币8012.28元。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4582117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80元,由被告冯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李跃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