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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房茂修与临沂国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周恩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茂修,临沂国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周恩成,姜平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1594号原告房茂修,枣庄市山亭区恒通塑料编织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徐量,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国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恩成,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运国,居民。被告周恩成,居民。被告姜平平,居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冰,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茂修与被告临沂国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周恩成、姜平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茂修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量,被告临沂国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运国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茂修诉称,自2011年6月起,我长期向被告方供应编织袋以及部分编织机配件,2012年4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我货款348300元,后来我继续向被告供应货物,截止到2012年6月6日,被告共拖欠我333200元,现要求三被告归支付欠款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沂国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曾与原告有买卖合同关系,但货款已全部付清。被告周恩成辩称,我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签字只是在履行职务,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姜平平辩称,我并不是国丰公司职工,以前购买过原告的部分货物,但货款已经付清。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起,原告房茂修多次向被告临沂国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供应塑料编织袋,期间于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月17日间,双方还存在编织机配件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7月22日,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房茂修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共4页,其中第4页载明总欠348300元,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18日,并有被告姜平平签名。被告国丰公司认为该对账单公司未盖章认可,不能认为是被告方行为。2、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4月18日期间的出库单36张,总计货款1570517元。被告国丰公司认为部分单据无收货人签字,其中有退货未扣除。3、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6月6日期间的出库单5张,合计货款241420元,该5张单据均有被告周恩成签名。4、机械配件销货清单9页,其中5-9页有被告周恩成签名。被告临沂国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供银行回单24张、网上银行转账汇款打印记录12页,其中银行回单日期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3月28日间,网上银行交易记录在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6月8日间,2012年5月27日网上银行交易打印记录页面有被告方人员手写内容载明:从4月18号对账后打255600元,该数额与被告提交的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6月8日间网上银行交易记录数额相符。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予以认定,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房茂修与被告国丰公司因编织袋及编织机配件的买卖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2012年5月27日网上银行交易打印记录,载明4月18日对账的字样,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落款时间相吻合,证实在2012年4月18日双方对账的事实存在。被告国丰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部分单据及供货清单表示异议,且提供银行回单及网上交易记录,但不足以推翻原告持有的并由被告姜平平签字的对账结算单,故本院对截止到2012年4月18日,被告国丰公司欠原告货款共计348300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012年4月18日后的单据5张,均有被告国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恩成的签字,以及被告提供的此期间打款记录,证实原告又供给被告国丰公司241420元货物,而被告共支付货款255600元。综上,被告临沂国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房茂修货款334120元,原告要求国丰公司支付333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恩成系国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姜平平虽在结算单上签字,但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上述二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自原告起诉主张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国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房茂修货款333200元,并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房茂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8元,由被告临沂国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冀 伟审判员 孙伟先审判员 商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金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