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筠连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朱琼与许明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琼,许明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朱琼,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彭旭强,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明均,男,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91号绿洲大酒店14、15楼。法定代表人戴宪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娜,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朱琼与被告许明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必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旭强,被告许明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琼诉称,2013年2月25日15时30分,被告许明均驾驶川QSX**小型轿车由筠连镇方向驶往维新镇方向,行驶至珙筠路28KM+300M处时,与路边水果摊、电瓶二轮车及行人朱琼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琼受伤及车辆、水果摊、电瓶二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明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琼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出院后经原告方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受伤前一直在筠连县镇舟镇罗家田矸石砖厂上班,月工资1500元,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现有供养人口:次子何青营,生于1998年8月28日。父亲朱连榜,生于1949年5月17日。母亲张文英,生于1951年5月10日。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93.41元;续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9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87.65元。以上共计128089.06元,其中医疗费已由被告垫付。被告许明均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的川QS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住院治疗费10493.41元,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垫付的5000元外,其余5493.41元均属被告许明均垫付。此外,被告许明均还垫付门诊费共1086元、护理费2100元和生活费100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许明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及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后再由被告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第二次鉴定的十级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第一次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被告同意给付300元,精神抚慰金同意给付2000元,对误工费计算的时间被告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15时30分,被告许明均驾驶川QSX**小型轿车由筠连镇方向驶往维新镇方向,行驶至珙筠路28KM+300M处时,与路边水果摊、电瓶二轮车及行人朱琼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琼受伤及车辆、水果摊、电瓶二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明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琼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诊断为“左胫骨近端及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腔内积血,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治疗费10493.41元,门诊费1086元。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垫付5000元外,其余住院治疗费5493.41元和门诊费1086元均属被告许明均垫付。此外,被告许明均还垫付护理费2100元和生活费1000元。出院后经原告方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川中证鉴(2013)临鉴字第42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原告垫付鉴定费1300元。审理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不服该鉴定,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宜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朱琼目前伤残程度评定为X(拾)级伤残;2、朱琼后续医疗费用为捌仟圆整(小写:80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第二次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依据第二次鉴定结论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06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7021.83元,精神抚慰金变更为3000元。另查明,被告许明均的川QS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6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原告受伤前一直在筠连县镇舟镇罗家田矸石砖厂上班,月工资1500元。原告现有供养人口:次子何青营,生于1998年8月28日;父亲朱连榜,生于1949年5月17日;母亲张文英,生于1951年5月10日。本院认为,2013年2月25日,被告许明均驾驶川QSX**小型轿车与原告朱琼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许明均系川QSX**小型轿车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又因被告许明均的川QS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受伤前在筠连县镇舟镇罗家田矸石砖厂上班,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四川省2012年的有关统计数据及实际情况予以确定为:1、住院治疗费11579.41元(包括门诊费108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要求扣除自费药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0.1);3、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宜,即3600元(50元/天×7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5元/天×72天);5、误工费应以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每天50元计算至第一次评残,即8900元(50元/天×178天);6、后续治疗费80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第一次鉴定费1300元因属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9、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7021.83元,其中何某某939.23元(5367元/年×3.5年×0.1×1/2);朱琼某2862.4元(5367元/年×16年×0.1×1/3);张某某3220.2元(5367元/年×18年×0.1×1/3)。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5495.24元,其中原告的医疗损失费20659.41元(住院治疗费10493.41元,门诊费1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后,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费除去医疗损失费20659.41元后,伤残损失费为64835.8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被告许明均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共计9679.4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许明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朱琼各项损失费共计70815.83元(已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和被告许明均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和生活费共9679.4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许明均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和生活费共9679.41元;三、驳回原告朱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已减半),由原告朱琼负担126元,被告许明均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叶必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