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和平路支行与吕金蕾、刘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和平路支行,吕金蕾,刘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商初字第35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和平路支行。负责人周民,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相忠,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金蕾。被告刘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和平路支行与被告吕金蕾、刘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相忠、于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金蕾、刘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8日,被告吕金蕾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审批通过后,双方签订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还款合同,约定被告吕金蕾以其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125000元购买雪佛兰科鲁兹汽车一辆。被告吕金蕾按月分期等额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共分36期,每期还款3871.53元,并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4375元。同时,被告吕金蕾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所购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涛系被告吕金蕾配偶,为共同债务人,并签署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吕金蕾、刘涛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透支资金及手续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吕金蕾、刘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手续费共计123872元;确认原告对抵押物雪佛兰科鲁兹汽车(发动机号:123611014、车架号:LSGPC52U6DF076364)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吕金蕾、刘涛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被告吕金蕾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审批通过后,双方签订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还款合同,约定被告吕金蕾以其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125000元购买雪佛兰科鲁兹汽车一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给汽车销售商后,被告吕金蕾应按月分期等额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共分36期,每期还款3871.53元,并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4375元。同时,被告吕金蕾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所购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该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3月8日,被告刘涛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吕金蕾与原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给汽车销售商。被告吕金蕾于2013年4月25日领取所购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还款过程中,被告吕金蕾、刘涛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透支资金及手续费。截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吕金蕾、刘涛尚欠原告透支资金及手续费共计12387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欠息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放款凭证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金蕾签订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还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涛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吕金蕾签订抵押合同,以被告吕金蕾所购雪佛兰科鲁兹汽车作为抵押物,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始未生效,原告主张对该雪佛兰科鲁兹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金蕾、刘涛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透支资金及手续费,对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所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金蕾、刘涛共同偿还原告透支资金及手续费共计1238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7元,财产保全费1139元,合计3916元,由被告吕金蕾、刘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成审 判 员 王桂玲审 判 员 石 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丁文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