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424号原告:尚某某,女。被告:代某某,男。原告尚某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春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6年1月在洛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07年4月13日生长子戴某甲,于2009年3月25日生次子戴某乙。由于婚前不够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抽烟喝酒赌博无所不做,特别是在有了第二个孩子后,被告和本村一女有染,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我从2011年5月份便回娘家居住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坚决要求离婚,抚养小孩。被告辩称:我们婚后感情一般,有了第二个孩子后,我们之间的矛盾加剧,每次到其娘家便数落我没出息,没本事。她父亲更是骂的不堪入耳。她不止一次的伤害让我身心疲惫,她执意要离婚,我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在洛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07年4月13日生长子戴某甲,于2009年3月25日生次子戴某乙。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5月份离开被告家,带次子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两年之久,各带一个小孩生活,互不往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后所生两个孩子,现在双方各带一个,改变抚养关系对孩子成长不利,故应维持现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尚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戴某甲由代某某抚养,戴某乙由尚某某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用,待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贺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