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华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湖南省某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邓洁雁、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初,被告人张某某乘湖南云龙菜业有限公司(位于华容县工业园)员工宿舍楼正在装修之机,将3-4楼已上锁的宿舍房门踢开6间,从踢开的6间宿舍和原本打开的4间宿舍内把铝合金纱窗取下后于9月10日藏匿于4楼楼梯间。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将铝合金纱窗从该公司食堂东边的院墙扔至墙外,然后卖给了易某某的废品收购店,销赃得款157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82.5元,损坏的房门、门锁等价值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饶某某、易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华容县价格认证中心华价认鉴[2013]4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及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毁损,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罗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