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商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顾杭江与郁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杭江,郁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1241号原告顾杭江。委托代理人朱艳清、徐岚。被告郁建华。原告顾杭江与被告郁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杭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艳清、徐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杭江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月5日,借款利息为银行基本贷款利率的四倍。并约定若因被告逾期还款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即在大关南一苑向被告交付了借款现金115000元整,被告向原告签署收条一张。但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没有按协议书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188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及逾期利息1361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从2013年1月6日暂计算至2013年7月4日止,最终计算至法院确定生效之日止)共计1579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2、收条,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收到原告的借款现金115000元;3、委托代理合同;4、发票,证据3-4证明原告因本诉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郁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2月5日原告顾杭江与被告郁建华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郁建华向顾杭江借款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即从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月5日止。利息为银行基本利率的4倍。同日被告郁建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顾杭江借款115000元。支付方式现金,收款地大关南一苑58-1号。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郁建华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115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至今未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由于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未约定被告需承担该项费用,原告陈述双方系口头约定,但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郁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建华归还原告顾杭江借款人民币115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顾杭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414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郁建华承担3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陈 峰人民陪审员 袁 丽人民陪审员 陈建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钱 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