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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333号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母亲)(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陈小兰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在此期间,因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8月9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小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媛、秦白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原告为调解父母的家庭矛盾,于2012年2月20日下午到青山区红钢城某街坊“李某饺子店”寻找父亲,原告在与父亲发生口角纠纷的同时,被告持刀将原告的头部砍伤,后原告被送医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人身伤害和精神迫害。鉴于被告的行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2,027.10元、门诊费220元、换药费10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合计34,647.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系原告孟某某父亲的女朋友。因原告父母离婚后经常发生矛盾,2012年2月20日,原告携带刀具到“李某饺子店”与父亲进行协商时发生争吵,在拉扯过程中,被告拿起店中的一把菜刀将原告的头部砍伤。原告因此在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疗费2,027.10元,事发当天的急救费及门诊费用320元。原告的伤情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重型)。经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法医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孟某某所受损伤未构成残疾;其后期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为伤后7日;休养时间为伤后30日。现原告要求判如前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武汉市普仁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某某公司出具的扣款工资证明、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红钢城派出所询问笔录、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将原告孟某某砍伤,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因原告为父母离婚纠纷带刀到“李某饺子店”找父亲协商过程中与父亲发生拉扯,被被告砍伤,对此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20%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门诊费2,347.1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以每天60元标准计算为420元;某某公司出具扣款工资证明,原告误工损失为1,099元;原告因伤住院,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80元;以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受伤住院无加强营养医嘱,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受损伤未构成残疾,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946.10元的80%即3,156.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156.88元;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合计2,100元,原告孟某某负担63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小兰人民陪审员  周 媛人民陪审员  秦白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冯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