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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宜城执字第002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刘广才、刘之娥等与陈士勇、陈祖军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广才,刘之娥,刘海波,刘宇帆,陈士勇,陈祖军,张生志,罗文付,李明洲,罗宜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宜城执字第00291-2号申请执行人刘广才,农民。申请执行人刘之娥,农民。申请执行人刘海波,农民。申请执行人刘宇帆,学生。被执行人陈士勇,农民。被执行人陈祖军,农民。被执行人张生志,农民。被执行人罗文付,农民。被执行人李明洲,农民。被执行人罗宜安,农民。本院在执行刘广才、刘之娥、刘海波、刘宇帆与被执行人陈士勇、陈祖军、张生志、罗文付、李明洲、罗宜安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中,襄阳中院(2013)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维持本院(2012)宜城民鄢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法律文书生效后,因六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依法向六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期间,经本院组织做工作,被执行人陈祖军、张生志主动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了自己按份应偿还的义务,四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追究对陈祖军、张生志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义务的执行。本案四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陈祖军、张生志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案已执行完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2)宜城民鄢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对陈祖军、张生志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郝寅虎审判员  杨发坤审判员  程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德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