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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5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与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马×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5353号原告王×,女,1965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坤平,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市律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与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纪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坤平、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我和被告于2002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结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各携一子重新组建家庭,婚后生活经常因为琐事发生纠纷。我发现与被告的性格不合,长期吵架、闹矛盾导致双方感情日益冷淡。长期以来,被告冷漠无情的行为给我带来巨大精神压力,我认为自己与被告已经没有共同语言,这种情况的持续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经无法正常的沟通交流,我无法再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因此起诉请求:判决我和被告马×离婚。被告马×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02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庭审中,双方表示尚在同一房屋内居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不能和好的方可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出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纪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常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