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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行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东街二片6队不服鱼塘土地确权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灵川县三街镇三街村民委员会东街二片6队,灵川县人民政府,灵川县三街镇三街村民委员会凤凰片15队,灵川县三街镇三街村民委员会凤凰片16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桂市行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川县三街镇三街村民委员会东街二片6队(以下简称东街二片6队)。诉讼代表人XX林,队长。委托代理人赵丹宁,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川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奇玲,县长。委托代理人于志葵,灵川县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秦凤政,灵川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原审第三人灵川县三街镇三街村民委员会凤凰片15队(以下简称凤凰片15队)。诉讼代表人全桂龙,队长。原审第三人灵川县三街镇三街村民委员会凤凰片16队(以下简称凤凰片16队)。诉讼代表人邹静涛,队长。上诉人东街二片6队因鱼塘土地确权一案,不服灵川县人民法院(2013)灵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街二片6队的诉讼代表人XX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丹宁,被上诉人灵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于志葵、秦凤政,原审第三人凤凰片15队、16队的诉讼代表人全桂龙、邹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本案当事人所称的筲基浪鱼塘(涉案鱼塘)位于灵川县三街镇湘桂铁路西面至噹噹岩之间,面积10.88亩。筲基浪鱼塘1962年大包干分配给凤凰片15队、16队(当时称11队)集体所有,以后一直由凤凰片15队、16队进行管理。1985年9月20日,凤凰片15队、16队将该鱼塘承包给三街东街二片6队全仲吾长期使用。2008年涉案鱼塘土地已被国家征收用于桂林康密劳工厂项目建设。2008年9月,原告与两第三人因涉案鱼塘土地权属发生纠纷,被告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2012年9月27日,被告作出灵政处字(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桂林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桂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日作出市政复决字(2013)2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灵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灵政处字(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判认为:原告东街二片6队所提供的《划拨鱼塘土地协议书》为复印件,并未提供原件,复印件中东街二片6队的代表全仲吾等3人的签名均为全小康个人所签写,而凤凰片15队代表张忠及中正人庾桥福均否认协议书上的自己的签名为本人所签写,此协议不能作为原告取得涉案鱼塘土地权属的依据,原告主张涉案鱼塘土地权属已发生变更,涉案鱼塘土地权属为原告所有的证据不足。被告灵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灵政处字(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根据两第三人对涉案鱼塘从1962年起获得土地权属,后一直未变更的事实,将涉案鱼塘所有权确权给凤凰片15、16队,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推翻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原告诉请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灵川县三街镇三街村民委员会东街二片6队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东街二片6队上诉称:(一)争议筲基浪10.88亩鱼塘土地的所有权自1985年9月20日以后确实已转为上诉人所有。1、1985年9月19日上诉人与两一审第三人的村民集体组织之间签订《划拨鱼塘协议书》,有偿取得争议鱼塘的所有权。2、1985年9月19日上诉人向两一审第三人交付鱼塘土地补助费计肆佰元,一审第三人16队的队干李樟保及会计李洪英出具了收据,收取了划拔争议鱼塘土地的对价。3、自1985年9月20日至2008年8月19日因国家建设征用争议鱼塘土地止,上诉人一直通过所属村民全振吾户实际管业争议鱼塘土地。1985年9月19日签订的涉案《划拔鱼塘协议书》中,第一条的后半部分即有约定:由6队集体协调给全仲吾等人管理养鱼;上诉人当年10月22日与全小康签订《承包鱼塘协议书》把该争议发包给全小康、全仲吾户承包;在1987年经三街村公所审查、核准,将该现争议鱼塘土地填入全振吾户(含全振吾)的《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中,1999年8月三街村民委员会按农村承包土地延后的政策规定在全振吾户的《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上批注:承包期延长30年不变,并加盖村委公章。在2008年8月19日,国家建设征用争议鱼塘土地之前,三街村民委员会作为上级村民集体一直认可上诉人是争议鱼塘土地的所有权人;两一审第三人在2008年8月19日之前也从未对上诉人上述行使争议鱼塘土地的所有权的行为提出过异议。(二)两一审第三人主张是收到了全仲吾交付的肆佰元长期承包鱼塘的承包费,却不能出示全仲吾以个人名义交付所谓承包费的原始凭证。(三)灵政处字(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灵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灵政处字(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灵川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当事人三方所称的筲基浪鱼塘位于湘桂铁路西面至噹噹岩之间,面积l0.88亩。筲基浪鱼塘1962年大包干分配给凤凰片十五、十六队(当时称十一队)集体,以后一直由凤凰片十五队、十六队进行管理。l985年9月20日,凤凰片十五队、十六队将该渔塘承包给三街东街二片六队全仲吾长期使用。另查明,东街二片六队所提供的1985年9月20日签订的《划拨鱼塘土地协议书》为其村民全小康所提供,《协议书》为复印件,并无原件,《划拨鱼塘土地协议书》复印件中东街二片六队的代表全仲吾等3人的签名全为全小康个人所签写,而凤凰片十五队代表张忠及中正人庾桥福否认协议书上的签名为本人所签写。(二)上诉人称“筲基浪鱼塘土地所有权自1985年9月20日后确实已转为上诉人所有”依据不足。上诉人在起诉阶段提供了两份新证据:1985年10月22日的《承包鱼塘协议书》、全振吾户的《农村土地承包证》。这两份证据在行政调处阶段,上诉人未提供。这两份新证据未经调查核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承包鱼塘协议书》是上诉人与本村村民的承包协议,不能证明第三人划拨鱼塘给上诉人的事实,该协议内容违法,将土地补偿款补给个人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全振吾户的《农村土地承包证》,有多种不同的书写笔迹,不具有真实性;该承包证只能证明承包,而不能证明划拨事实。(三)处理决定实体处理公正,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灵政处字(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是尊重客观事实,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生产生活、经营管理的原则,依法作出的正确决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和答辩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审第三人凤凰片15队、16队表示同意被上诉人灵川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1985年9月20日,原审第三人凤凰片15队、16队将鱼塘承包给上诉人东街二片6队全仲吾长期使用的证据不足。上诉人东街二片6队所提供的《划拨鱼塘土地协议书》为复印件,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不能作为确定权属的依据。但上诉人东街二片6队所提供的《收款收据》系原件,一审判决以收款人否认在收据上签名为由,不予采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所提供的《划拨鱼塘土地协议书》为复印件,不能作为确定权属的依据,但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系原件,被上诉人应按有关程序核实,确认其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灵政处字(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1985年9月20日原审第三人凤凰片15队、16队将鱼塘承包给上诉人东街二片6队全仲吾长期使用,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予以维持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灵政处字(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灵川县人民法院(2013)灵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灵川县人民政府2012年9月27日作出的灵政处字(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由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 明审判员 陈桂良审判员 刘新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黎俊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