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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刑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8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区里垟新路11号电子游戏室看店时,因琐事同顾客向某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陈某从旁边小店内拿来一把菜刀,朝被害人向某右手臂及腹部各砍一刀,致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向某右桡骨骨折,右肘部关节囊、桡侧副韧带损伤,右前臂肘肌、桡侧伸腕长肌、伸腕短肌断裂,右前臂肱桡肌、旋前圆肌及旋后肌断裂,右前臂指伸肌腱、尺侧伸腕肌腱、小指伸肌腱断裂,行前臂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韧带探查修复术后,现遗全身累计缝合创42.5cm,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7月9日22时许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伍某、易某的证言、被害人向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本案案情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折抵2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怀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