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宜城雷执字第0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宜城市宏全牧业有限公司与白成鸿无因管理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城市宏全牧业有限公司,白成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宜城雷执字第00013-1号申请执行人宜城市宏全牧业有限公司(下称)。住所地:宜城市刘猴镇钱湾村。法定代表人王洪全。被执行人白成鸿,个体户。申请执行人宏全公司与被执行人白成鸿劳务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2012)鄂宜城民雷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白成鸿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宏全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于2013年8月8日向被执行人白存鸿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其履行义务,但其拒不���行。本院依法通过金融机构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白成鸿在金融机构有存款信息并有存款,其完全有一定的偿还能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及案件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白存鸿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90000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白存鸿享有的到期债权收入19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白存鸿所有的等价值190000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郝寅虎审判员 薛光辉审判员 程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德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