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2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登伍与被告王子卓、张亮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054号原告李登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李坤,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子卓,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住该村。被告张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垦利县胜坨镇XX村村民,住该村。原告李登伍与被告王子卓、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登伍的委托代理人李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卓、张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登伍诉称,2011年7月12日,被告王子卓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子卓向原告借款2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8月11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被告张亮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子卓不能按期还款,除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承担原告实现本合同债权的费用。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足额向被告王子卓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仅被告王子卓偿还了100万元的借款本金,其余的112万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付。综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王子卓偿还借款本金11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8月12日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张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子卓、张亮负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王子卓、张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原告李登伍与被告王子卓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亮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子卓向原告李登伍借款2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8月11日。借款支付方式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万元,现金支付12万元,被告王子卓为原告李登伍指定了银行转账的户名为张某敏,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1342063556XXX。同日,原告李登伍委托王某霞通过中国农业银行6228461340002780XXX的银行账户将借款200万元转账支付到被告王子卓指定的户名为张某敏、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的6228481342063556XXX的银行账户中,原告李登伍主张另外的12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王子卓。原告李登伍申请王某霞作为证人出庭作证。2011年7月12日,被告王子卓给原告李登伍出具了借据,载明借到了212万元,期限至2011年8月11日。2011年8月11日,被告王子卓偿还了原告李登伍借款本金100万元,剩余的借款本金112万元和利息均未偿还。另查明,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本金212万元及违约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王子卓、张亮应支付的违约金及应赔偿的损失、实现合同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原告李登伍主张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并提供了山东省物价局、司法局的收费管理办法、委托代理合同以及税务票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李登伍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明细、证人王某霞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登伍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李登伍与被告王子卓之间存在212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李登伍请求被告王子卓偿还剩余的112万元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登伍提供的借款合同对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作了约定,原告李登伍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亮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能够认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李登伍请求被告张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亮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王子卓的追偿权。原告李登伍请求被告王子卓、张亮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子卓、张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子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登伍借款本金112万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二、被告张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子卓追偿;四、驳回原告李登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0元,由被告王子卓、张亮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红审 判 员 闫晓辉人民陪审员 孙福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文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