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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梁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18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2013年2月2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忆、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在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金林路585号门前路边无故滋事,持啤酒瓶将李某的一辆白色宝马X5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砸碎及后挡风玻璃雨刮器砸坏(损失价值人民币8312元)。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梁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车辆损失人民币11725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轿车损失照片、车辆某、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目无法纪,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梁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秀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林 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