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3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广播电视台与被告李瑞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广播电视台,李瑞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410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广播电视台,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丰润区。法定代表人郑宝增,台长。委托代理人黄国辉,律师。被告李瑞成,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徐赤梅(系被告之妻子)。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广播电视台与被告李瑞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军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辉,被告李瑞成的委托代理人徐赤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广播电视台诉称,被告大约从2008年开始租赁丰润区广播电视台门市,每年签订一次租赁合同。2012年1月9日我台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起止时间为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9日,租金14000元(已交付)。合同到期前,由于该房另有它用,2012年10月份原告单位工作人员找到被告,通知其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被告没有反应。合同到期后于2013年2月4日书面通知被告该门市不再续租给被告。以后数次催促被告搬出,但被告至今拒不搬出。特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租赁合同于到期之日合同终止,被告李瑞成搬出租赁房屋,给付原告2013年1月10日到2014年1月9日一年的租金,被告支付违约金14000元,如果2014年1月9日后仍不搬出租赁房屋继续支付房租到搬出之日止,租金仍按每年14000元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瑞成辩称,2011年与2012年每年交租赁费14000元,租赁原告门市房的赵晓东每年租赁费也是14000元。但是被告租赁的房屋面积28平方左右,赵晓东租赁的房屋面积50平方。明显对被告是不公平的。所以2011年与2012年房租被告已经多交了。合同到期是事实,但是2011年与2012年两年交了四年的房租也是事实。应当用2011年与2012年两年多交的房租续签两年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2013年1月9日到期,但是2013年2月接到原告书面通知后被告去找过台长郑宝增,台长答应被告不用搬走,继续将房屋租给被告。合同2013年1月9日到期后,原告2013年2月4日所发的书面通知上要求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前搬离。并且2月17日之后所租赁房屋一直断水断电,所以被告没法正常营业,不应支付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的一年的租金14000元。被告认为没有违约,2011年和2012年的租金与原告租赁给被告同行的租金相比被告实际上每年都多交了一倍的租金,此事被告与电视台的台长反映过,但一直没解决。对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如果原告给被告通电的话原告所要求的房租被告可以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瑞成从2008年开始租赁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广播电视台门市房,2011年开始每年签订一次租赁合同,年租金14000元。2012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租赁合同,将唐山市丰润区广播电视台机关大门口南侧门市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一年,自2012年1月10日始至2013年1月9日止,租金14000元,协议签订当日被告交清了租金。合同到期时,原告表示房屋不再租赁。2013年2月4日原告再次通知被告2013年2月17日前搬离租赁房屋。2013年2月17日后原告将租赁房屋断水断电。被告至今没有搬离。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协议书、搬离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广播电视台与被告李瑞成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原被告均无异议,合法有效。租赁期满合同的权利义务即告终止,在原告明确告知不再续租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于合同终止后搬离租赁房屋。2011年与2012年原被告所签合同均系自愿签订,被告主张因其2011年与2012年多交了房租租赁合同应当续签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要求确认2013年1月9日租赁合同终止以及要求被告搬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原来合同年租金14000元的标准由被告赔偿自2013年1月10日至实际搬离之日的租金损失,因合同已经终止而被告未按时搬离属于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租金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义务为租赁房屋供水供电,因此被告以原告将租赁房屋断水断电抗辩没有法律依据。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已主张了损失,其同时主张违约金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广播电视台与被告李瑞成2012年1月9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1月9日终止。二、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租赁的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广播电视台的房屋自行搬离。三、被告李瑞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广播电视台租金损失,赔偿标准按年租金14000元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广播电视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瑞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军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白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