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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石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780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4月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与厉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4月5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石某欲找厉某就双方的经济问题进行协商,遂驾驶号牌为浙G×××××的宝马轿车候在本市江北街道某村村口,待厉某驾驶号牌为浙G×××××的宝马X3越野车经过时,驾车拦截,厉某刹车不及,造成两车相碰。后厉某不同意协商,并驾车离开。被告人石某遂驾车追赶,途中多次撞击厉某所驾车辆尾部。厉某停车后锁住车门,被告人石某又捡起路边的砖头、沙灰砖等物敲砸厉某所驾车辆前挡风玻璃、驾驶室玻璃等处。经鉴定,被告人石某使用砖头、沙灰砖等物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13356元,使用宝马轿车撞击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16505元。案发后,被告人石某家属已出钱将被害人厉某的宝马X3越野车修好。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厉某的陈述、证人任某、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被撞车辆照片、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石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石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伟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蒋伟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