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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10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北京国砚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吕宝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国砚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吕宝良,冯素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239号原告北京国砚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半壁店村村委会北200米。法定代表人彭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明,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宝良,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被告冯素芹,女,1957年4月2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文琦,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北京国砚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砚伟业公司)与被告吕宝良、冯素芹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孟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砚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明,被告吕宝良、被告吕宝良和冯素芹的委托代理人赵文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砚伟业公司诉称:国砚伟业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注册成立,主要从事室外工程施工。吕学会为施工工地附近村民,曾在国砚伟业公司的工地劳动。但2012年12月10日,工地进入冬季施工期,国砚伟业公司将包括吕学会在内的所有民工全部遣散回家。2013年2月7日,吕学会在国砚伟业公司工地附近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吕学会死亡时已经与国砚伟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当时并非国砚伟业公司的职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确认吕学会的工资数额有误,现国砚伟业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国砚伟业公司和吕学会于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2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2月7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国砚伟业公司支付吕宝良、冯素芹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500元,无需支付吕宝良、冯素芹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2月7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判决国砚伟业公司不支付吕宝良、冯素芹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7日工资3690元;4、诉讼费由吕宝良、冯素芹承担。被告吕宝良、冯素芹辩称:国砚伟业公司所述不属实,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国砚伟业公司成立后,吕学会即开始在国砚伟业公司工作,其主要负责看门、杂活和与施工队员协调等工作。国砚伟业公司与吕学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2月7日,吕学会在国砚伟业公司突发晕厥,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庭审中,被告吕宝良(吕学会之子)、冯素芹(吕学会之妻)陈述吕学会在国砚伟业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国砚伟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已支付吕学会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7日工资。另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曾因工伤认定事宜向国砚伟业公司副总贾继东做调查,贾继东在调查笔录中认可吕学会为国砚伟业公司职工,并陈述吕学会于2012年后半年,吕学会工资构成为2500元和几百元的奖金补助。吕宝良曾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吕学会与国砚伟业公司于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国砚伟业公司支付其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吕学会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3年1月至同年2月吕学会的工资。2013年8月12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16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吕学会与国砚伟业公司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2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2、国砚伟业公司支付吕宝良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2月7日未与吕学会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000元;3、国砚伟业公司支付吕宝良201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7日吕学会的工资3690元;4、以上款项共计15690元,限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5、驳回吕宝良的其他申请请求。国砚伟业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因冯素芹为死者吕学会之妻,为吕学会第一顺序继承人,故本院依法追加冯素芹为本案共同被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房山区河北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笔录、房山区河北镇河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河北镇派出所证明、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国砚伟业公司认可吕学会于2012年9月10日开始在其公司工作,诉讼中国砚伟业公司陈述因进入冬季施工期,2012年12月10日,其公司将包括吕学会在内的所有民工遣散回家,但国砚伟业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与吕学会解除劳动关系。且根据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国砚伟业公司的副总贾继东调查笔录,贾继东在调查笔录中认可吕学会为国砚伟业公司员工,并陈述吕学会于2012年12月底至2013年1月初值白班,与国砚伟业公司关于其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即将吕学会遣散回家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对国砚伟业公司要求确认其公司与吕学会于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国砚伟业公司要求确认其公司与吕学会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2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吕宝良、冯素芹同意仲裁裁决,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故对吕宝良、冯素芹要求确认国砚伟业公司与吕学会于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吕学会的工资标准,国砚伟业公司未提供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吕学会的工资标准,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国砚伟业公司副总贾继东在调查笔录中也陈述吕学会于2012年后半年的工资包括2500元和几百元的奖金补助,故对吕宝良、冯素芹关于吕学会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国砚伟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吕学会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7日工资,故对吕宝良、冯素芹关于国砚伟业公司未支付吕学会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7日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国砚伟业公司未与吕学会签订劳动合同,其应自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每月支付吕学会双倍工资。因吕宝良、冯素芹为吕学会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有权继承吕学会的相关财产权利,故对吕宝良、冯素芹要求国砚伟业公司支付吕学会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7日的工资和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2月7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吕学会与北京国砚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二年九月十日至二〇一三年二月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国砚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吕宝良、冯素芹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二月七日工资三千六百八十九元六角六分。三、原告北京国砚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吕宝良、冯素芹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一千八百九十六元五角六分。四、驳回原告北京国砚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国砚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孟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