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商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缪付荣,郭琴妹,昆山市榕腾贸易有限公司,昆山市东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昆山中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蒋贞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缪付荣,郭琴妹,昆山市榕腾贸易有限公司,昆山市东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昆山中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蒋贞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商初字第19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昆山市前进中路246号。负责人孙国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丽华,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付荣,男,1958年4月14日生,汉族。被告郭琴妹,女,1959年8月16日生,汉族。被告昆山市榕腾贸易有限公司,昆山市周市镇东澳钢材现货交易市场E座8号。法定代表人缪付荣,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昆山市东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324省道与青阳路交叉口东侧。法定代表人蒋贞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步林,男,昆山市新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昆山中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339省道与青阳路交叉口东侧。法定代表人蒋贞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步林,男,昆山市新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贞海,男,1957年8月20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昆山分行)与被告缪付荣、郭琴妹、昆山市榕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腾公司)、昆山市东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澳公司)、昆山中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澳公司)、蒋贞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华渊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29日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东澳公司、中澳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缪付荣、郭琴妹、榕腾公司、蒋贞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昆山分行诉称: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缪付荣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缪付荣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止,可以在30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缪付荣、郭琴妹以其位于昆山花都艺墅XX号楼XX室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还约定,被告榕腾公司、东澳公司、中澳公司以及蒋贞海为被告缪付荣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2012年9月29日,被告缪付荣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约定被告缪付荣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期限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止,执行利率固定为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原告已于2012年9月29日向被告缪付荣发放贷款150万元,但被告缪付荣未按约定归还本息,被告榕腾公司、东澳公司、中澳公司以及蒋贞海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被告郭琴妹与被告缪付荣系夫妻关系,故起诉要求被告缪付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2675元(含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3年5月22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及复利直到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郭琴妹、榕腾公司、东澳公司、中澳公司以及蒋贞海对被告缪付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就被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被告缪付荣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榕腾公司、东澳公司、中澳公司以及蒋贞海为被告缪付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缪付荣、郭琴妹提供房产作抵押担保;2、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借款给被告缪付荣;3、结欠清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5月22日,被告缪付荣结欠原告借款本息1512675元;4、同意抵押承诺书、房产抵押清单及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缪付荣、郭琴妹以其房产作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5、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缪付荣、郭琴妹系夫妻关系。被告东澳公司、中澳公司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被告缪付荣、郭琴妹、榕腾公司、蒋贞海未答辩。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缪付荣、郭琴妹、榕腾公司、蒋贞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东澳公司、中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缪付荣、郭琴妹、榕腾公司、东澳公司、中澳公司及蒋贞海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缪付荣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可以在30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缪付荣、郭琴妹以其位于昆山市周市镇昆山花都艺墅XX号楼XX室房屋作抵押担保,被告榕腾公司、东澳公司、中澳公司以及蒋贞海为被告缪付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并约定该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复利双方合同约定:对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对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2012年9月29日,被告缪付荣向原告递交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执行利率固定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最终依据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和借款合同约定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缪付荣、郭琴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向被告缪付荣发放贷款1500000元,相应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借款执行利率为7.8%,逾期利率为11.7%。借款到期后,被告缪付荣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截止到2013年5月22日,被告缪付荣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2675元,被告郭琴妹、榕腾公司、东澳公司、中澳公司及蒋贞海也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缪付荣与被告郭琴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缪付荣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3年5月22日,被告缪付荣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2675元,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5月22日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以及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本息之日为止;被告郭琴妹与被告缪付荣系夫妻关系,被告缪付荣的上述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琴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榕腾公司、东澳公司、中澳公司、蒋贞海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其担保范围包括了被告缪付荣的上述债务,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在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缪付荣行使追偿权。被告缪付荣、郭琴妹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的设立合法有效,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故原告请求就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付荣、郭琴妹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截止到2013年5月22日,利息、罚息及复利金额为12675元,2013年5月23日开始的罚息及复利金额,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应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本息之日为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昆山市榕腾贸易有限公司、昆山市东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昆山中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蒋贞海对被告缪付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代偿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缪付荣行使追偿权。三、如被告缪付荣、郭琴妹未能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支付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则原告就位于昆山市周市镇昆山花都艺墅XX号楼XX室房屋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841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9216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华 渊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钱 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