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鸠民一初字第01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巫东晨与管远保、芜湖鸠兹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东晨,管远保,芜湖鸠兹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1436号原告:巫东晨,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朱梦,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束风琴,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远保,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芜湖鸠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李科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荚卫威,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李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立侠,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东,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巫东晨诉被告管远保、被告芜湖鸠兹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东晨委托代理人朱梦,被告芜湖鸠兹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荚卫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远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东晨诉称:2013年8月12日8时40分许,被告管远保驾驶皖B25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快速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芜屯快速通道与徽州路交叉口西侧路段时,车辆右侧与陈支兵驾驶的原告营运的皖B857**号小型普通客车��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管远保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支兵无责任。管远保所驾驶的皖B256**号车辆所有人为芜湖鸠兹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请要求判令:1、被告管远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108.54元(含车辆维修费7084元、停运损失6860元、误工费8064.54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600元;2、被告芜湖鸠兹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管远保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鸠兹公司辨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并非皖B857**号轿车的所有人,无权主张上述赔偿;3、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4、根据原告出具的修理厂证明,车辆维修时间为20天,因此应当按照20天的时间计算停运损失。关于停运损失的标准,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按照120元/天予以计算。车辆停运损失已经包括误工损失在内,因此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属于重复主张,不应支持。5、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赔条款未明确告知投保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原告的全部合法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保险公司为被保险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3、对原告的车辆损失7084元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一致,予以认可,但是由于事故中涉及另外两辆无责机动车,原告未主张相关权利,因此应当扣除两辆车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付部分共计200元;对停运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误工费属于重复主张不应支持;停车费和施救费原告各提供了两张票据,被告保险公司仅认可施救费200元、停车费3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8时40分许,被告管远保驾驶皖B25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芜湖市快速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芜屯快速通道与徽州路交叉口西侧路段时,车辆右侧碰撞案外人陈支兵驾驶的皖B857**号小型普通客车后部左侧后,前部又碰撞推移前方等待信号灯放行的案外人杨尧林驾驶的皖P6F6**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部,致皖P6F6**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前部碰撞到前方等待信号灯放行的案外人周柏林驾驶的皖A014**重型罐式货车后部左侧,造成皖B256**、皖B857**、皖P6F6**、皖A014**等四车不同程度损坏,杨尧林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6日,经芜湖市公安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认定,管远保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支兵、杨尧林、周柏林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配合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调查,将皖B857**轿车拖至交警指定的停车场所,并支付了施救费200元、停车费300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将受损的轿车拖至芜湖马立汽修配件有限公司维修,并向修理厂支付了施救费300元、维修费7084元、停放管理费300元。2013年9月15日,皖B857**轿车维修完毕。另查明:1、皖B857**轿车系合法的营运出租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芜湖寅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寅运公司)。2013年11月10日,寅运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承诺。该承诺载明“皖B857**出租车由寅运公司承包给原告经营,对于2013年8月1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承包协议事故所有损失(包括车损、停运损失等)由原告主张,寅运公司放弃对该起事故���损失主张权利。”2、被告管远保系被告鸠兹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3、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皖B857**轿车行驶证、寅运公司出具的承诺、被告管远保驾驶证、皖B25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维修费发票、停车费和施救费发票、营运款交款单、芜湖马立汽车修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人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责任,鉴于皖B857**轿车登记车主寅运公司已经将车损、营运损失等相关财产损失的权利主张权让与原告,因此原告有权利主张相关损失。被告管远保系被告鸠兹公司职工,在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依法应由被告鸠兹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核定,1、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损失7084元和停车费600元、施救费500元有相应发票佐证,系原告为维修受损车辆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依法予以支持。本起事故中,皖P6F6**、皖A014**两机动车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应在两机动车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但原告未予以主张,故应对两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付部分合计200元予以扣除,剩余798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2、对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有相应的营运费用缴纳��予以证明,其标准符合目前的市场行情,对此营运损失可按照原告主张的207.87元/天(6236元÷30天)进行计算。关于营运损失的计算天数,根据交通事故书的记载,本起交通事故涉及四车相撞,一人死亡,交警部门需要扣留涉案车辆一段时间以便查明事故原因和认定事故责任。因此,皖B857**轿车于2013年8月26日进厂维修符合常理,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33天计算营运损失予以支持。经核定原告的营运损失应为6860元(207.87元/天×33天)。鉴于营运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因此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鸠兹公司予以承担。3、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且原告已主张了相应的停运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巫东晨7984元。二、被告芜湖鸠兹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巫东晨6860元。三、驳回原告巫东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元,减半收取189元,由原告巫东晨负担68元,被告芜湖鸠兹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林小雪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