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原告余凤艳与被告刘连汉、李秀芝、刘凤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凤艳,刘凤林,刘连汉,李秀芝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余凤艳,女,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高显光,唐山市丰润区银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凤林,男,1960年9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被告刘连汉,男,1933年5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被告李秀芝,女,193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原告余凤艳与被告刘连汉、李秀芝、刘凤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凤艳及委托代理人高显光,被告刘连汉、李秀芝、刘凤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余凤艳与被告刘凤林原系夫妻,刘凤林系被告刘连汉、李秀芝的长子。原告与被告刘凤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7年12月3日经被告刘连汉、李秀芝同意并经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政府批准在被告刘连汉名下的老宅基地南半截建平正房三间。原告余凤艳与被告刘凤林于2013年1月2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曾协商将该房产分割归原告所有。原告因要求三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拒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坐落于郑庄子镇郑庄子村被告刘连汉院内的南截平正房三间归原告余凤艳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连汉、李秀芝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诉争房产是原告余凤艳、被告刘凤林于2007年将我们二人所建老宅拆除后盖的,用了老宅铁梁和7根檩子,老宅的两根铁梁被卖了用于盖房。现在房产证是刘连汉的名字,原告余凤艳与被告刘凤林离婚我们不知道,刘凤林无权处分我们的房产,我们不同意把房子给原告。被告刘凤林辩称,诉争房产是我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被告刘连汉、李秀芝同意在他二人所建老宅子上翻盖的,用了老宅7根檩子,铁梁卖没卖我不清楚,我同意将诉争房产给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205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凤林离婚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刘凤林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凤林离婚时双方约定诉争房产归原告所有。4、被告刘连汉与李秀芝书写的证明1份,证明争议房产系原告余凤艳与被告刘凤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并经过了被告刘连汉与李秀芝同意,该房产应归余凤艳与刘凤林所有。5、河北省村镇农(居)民建房许可证1份,证明诉争房产坐落于被告刘连汉夫妇院内,系合法建筑。6、唐开农宅郑字(2002)编号13-014宅基地清理(核实)登记审批表1份,证明诉争房产坐落于刘连汉夫妇院内。被告刘连汉、李秀芝、刘凤林均末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连汉、李秀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有异议,称证明不是二被告所写,其不同意把诉争房产给原告,刘凤林无权将该房产给别人。被告刘凤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均无异议。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余凤艳与被告刘凤林离婚时对其二人共同财产作出的处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能证明诉争房产应属原告与被告刘凤林所有,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余凤艳与被告刘凤林原系夫妻,二人于2013年1月2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刘凤林系被告刘连汉、李秀芝长子。被告刘连汉名下有坐落于郑庄子镇郑庄子村[证号为:唐开农宅郑字(2002)编号13-014]平正房三间,2007年刘连汉又取得在其宅基南面建房的许可证。经被告刘连汉、李秀芝同意,原告余凤艳与被告刘凤林于2007年在刘连汉院内南截将刘连汉与李秀芝所盖老宅拆除后重建平房三间并用了老宅的铁梁和7根檩子,老宅的两根铁梁也被卖掉用于盖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坐落于郑庄子镇郑庄子村被告刘连汉院内的南截平正房三间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诉争房产的宅基地清理登记审批表及建房许可证上登记的户主均为被告刘连汉,该房虽为原告余凤艳、刘凤林所建,但使用了被告刘连汉与李秀芝所建老宅的材料,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坐落于郑庄子镇郑庄子村被告刘连汉院内的南截平正房三间归其所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凤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余凤艳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戴昊宏审判员 辛弼先审判长 刘久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