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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5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沈利根与朱双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利根,朱双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5021号原告沈利根。委托代理人王旭东,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佳琪,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双凤。委托代理人左凤凰。原告沈利根与被告朱双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利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东、翁佳琪,被告朱双凤的委托代理人左凤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利根诉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系认识多年的朋友,2011年10月份其来上海为被告管理工厂,后被告多次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5万元,其中160万元通过转账形式交给被告,其余55万元系在其为被告管理工厂期间为被告垫付的厂房搬迁费用、厂房租赁费用、代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费用以及被告拖欠其的工资等各项费用。截至2012年11月28日,被告未归还其160万元借款,亦未清偿其代为支付的钱款和未拿到的工资,为此,被告确认共向原告借款215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但书面借条仅写了210万元,约定2013年4月底前归还。虽然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但事实上被告自2011年12月起至2012年11月份,每月支付其利息1.2万元左右。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却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10万元并支付原告以21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朱双凤辩称,双方于198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于1983年分手,但之后双方有过联系。2011年10月份原告再次找到其要求与其复合还说要跟其合伙开公司。其表示同意后,原告投资了160万元,通过转账的形式交给其,而其亦投资了50万元。后来因公司经营失败,原告的160万元亏掉了。但自2011年年底开始,其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现金的方式陆续将原告的160万元投资款还给了原告。其中转账归还了40万元左右,现金归还了120万元。出具借条是因为原告跟其妻子关系不好,为了稳住原告妻子的情绪,让原告妻子知道原告还有较多的资金,故虚假出具了210万元的借条。被告认为即使原告给过其钱款也是投资款,且其仅收到160万元,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40万元给被告,同年12月16日原告又转账20万元给被告。2012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载:“今向沈利根先生借款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正。2013年4月底前归还。”。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为被告工作且经常代被告支付相关费用,提交了征询函、租赁协议、收据、银行入账证明书等证据,对此,被告表示不清楚。被告为证明其已经归还了原告支付给其的160万元,提供了银行明细、收条等证据,对此原告表示银行转账的钱款其确实收到过,但该钱款包括了被告支付其的借款利息、工资以及被告归还的部分由其代为支付的相关费用,也恰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代其付款的事实。对123万元的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并未出具过收条也没有收到过相关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汇款回单、借条、银行明细、租赁合同、银行单据、入账证明、短信记录,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明细、交易信息、银行回单、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如果存在借贷关系,那么借款金额有多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于2011年底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共计160万元被告确认收到,虽然被告称160万元系投资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能证明原告存在为被告经常垫付费用的事实;第三,2012年11月28日的借条由被告签署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是其对与原告之间借贷事实的确认,被告关于其签署借条是为了稳住原告妻子情绪的抗辩没有相关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抗辩已经归还了原告160万元,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该陈述与2012年11月28日借条的内容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双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利根借款本金210万元并偿付原告以21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文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