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湘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年12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09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0年10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赣JH00**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麻山镇桐田村知味香酒店门口时,与骑人力二轮板车的陈某甲、钟某某相撞,致钟某某当场死亡,陈某甲轻微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因怕挨打离开现场,并让朋友颜某某留在现场报警和处理事故。经湘东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刘某甲、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调解协议、谅解书及领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年12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09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0年10月4日,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且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被告人刘某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向被害人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晓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