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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春英、马宗帅、马林与谢铁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英,马宗帅,马林,谢铁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王春英,女,汉族,生于1972年2月12日,小学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城郊乡五里店行政村。系死者马松山妻子。原告马宗帅,男,汉族,生于2004年5月23日,小学文化,住扶沟县城郊乡五里店行政村。系死者马松山之子。原告马林(又名马松林),男,汉族,生于1974年12月16日,农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住址同上。系死者马松山胞弟。法定代理人王春英,女,汉族,生于1972年2月12日,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马宗帅、马林监护人。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建国,扶沟县练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被告谢铁檩,男,汉族,生于1953年6月27日,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韭园镇曹庄行政村曹庄村。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王春英、马宗帅、马林诉谢铁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春英、及王春英、马宗帅、马林的委托代理人齐建国,被告谢铁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英、马宗帅、马林诉称,2013年8月20日20时45分,谢铁檩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外出卖东西返回,沿着S311公路向东行驶至扶沟县城郊乡五里店路口西侧,因观察不周,撞住在公路上散步的马松山,造成马松山受伤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铁檩驾车逃逸,后被查获。该事故经扶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铁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松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至今,谢铁檩仅支付丧葬费10000元,经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谢铁檩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51595元。谢铁檩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属实,我也同意赔偿,但作为一个农民,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我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另外,我已经赔偿丧葬费10000元。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我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我对面来两辆大车,车灯照得我什么也看不清,我不承认逃跑。马林虽然没有结婚,但他能独立打工挣钱,其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要求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20时45分,谢铁檩驾驶其本人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外出卖东西返回,沿S311公路向东行驶至扶沟县城郊乡五里店路口西侧,因观察不周,撞住在公路上散步的马松山,造成马松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谢铁檩驾驶车辆逃逸,后被查获。该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字(2013)第082003号认定书,认定谢铁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松山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松山被120急救车送往扶沟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21.85元,120急救车费用70元。马松山的父母已死亡,马松山和其妻子王春英生育长女叫马艳果(生于1992年4月9日),生育长子马宗帅(生于2004年5月23日),马松山共姊妹三人,有一个姐姐和一个弟弟马林,马林因比较老实,至今未婚,马林能干家务活,跟随别人能打零工挣钱,现在原告王春英家吃饭。事故发生后,谢铁檩已经赔偿原告丧葬费10000元。另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谢铁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松山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马松山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谢铁檩依法应负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马宗帅现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要求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事故发生后,谢铁檩驾车逃逸,致马松山经抢救无效死亡,势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痛苦,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受诉法院地的实际情况,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马林诉请的生活费,虽然马林一直未婚,但其能干家务活和跟随别人能打零工挣钱,其诉称有精神病系无民事行为人,被告不予承认,其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谢铁檩辩称,事故发生时不知道撞住马松山,对逃逸一事予以否认,其陈述有违常理,其又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所以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铁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英、马宗帅医疗费991.85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20年)、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17101.5元(34203÷2),赔偿原告马宗帅生活费22015.6元(5032.14×8年零9个月÷2),以上共计250907.7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240907.76元。二、驳回原告马林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春英、马宗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0元,原告马林负担1800元,被告负担4400元。(被告承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同林审判员  孙彦海陪审员  苏会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洋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