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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辖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鼓民辖初字第71号原告蔡某,男,汉族,1975年6月28日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彭承发,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810855643)被告张某甲,女,汉族,1980年6月13日生,无固定职业。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甲之父),男,汉族,1953年5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玲,江苏荣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211222287)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蔡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张某甲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玄武区卫岗26号X幢X室,故本案应当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受理。被告张某甲提交了租赁合同原件2份、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2份。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同意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2份、南京市鼓楼区阅江楼街道唐山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南京市玄武区孝陵卫街道铁匠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可以认定本案被告经常居住地在住本市玄武区卫岗26号X幢X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张某甲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