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1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陈娟、王建新、孙玉凤、王紫妍诉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苑公司)、陕西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娟,王建新,孙玉凤,王紫妍,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1522号原告陈娟,女,1987年9月26日生。原告王建新,男,1959年5月4日生。原告孙玉凤,女,1960年3月8日生。王建新、孙玉凤委托代理人王银鹏,男,1984年5月9日生。原告王紫妍,男,2008年7月22日生。法定代理人陈娟,身份同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叶茂全,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武县城南街。法定代表人鱼宪宜,公司董事长。被告陕西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西路虹桥风景小区。法定代表人赵繁荣,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泽滨,咸阳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娟、王建新、孙玉凤、王紫妍诉被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苑公司)、陕西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娟(兼原告王紫妍法定代理人)、王建新、孙玉凤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叶茂全、王银鹏、被告长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泽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苑公司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鹏受雇于长泰公司,是负责咸阳玉咸阳玉泉苑公租房项目的水电、线路设备施工的工长,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工具电锤故障,王鹏于2013年4月5日大约14时10分驾驶电动车,携带施工工具电锤去修理,沿咸阳市滨河路南侧人行道由西向东行至中国电信(XJJ00)08P001电杆,与该电杆斜拉的固定绳相撞,致王鹏死亡。原告认为王鹏受雇于被告长泰公司,驾驶电动车修理施工工具时死亡,被告长泰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苑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应对王鹏死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14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664.50元,丧葬费195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原告户口登记簿。证明原告是王鹏亲属,是本案适格原告。2、事故认定书。证明王鹏于2013年4月5日死亡。3、王鹏尸检报告。证明王鹏死亡。4、工作联系单,罚款单,进度安排。证明王鹏系施工工长,为被告工作。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王鹏死亡。6、证人证言三份(证人王鹏辉、陈哲到庭、李红利未到庭)。证明王鹏为被告利益,修理工具途中发生事故死亡。7、东张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王鹏从2009年3月起与妻子在三桥街道办东张村居住,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8、收条一份。证明王鹏死亡后停尸、穿衣,洗理、运尸费用共计11000元。9、询问笔录、照片。证明王鹏因为修工具途中发生事故死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长泰公司质证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长泰公司质证表示工作联系单与本案无关,罚款单只能证明是承包关系,进度安排只是对工程的进度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长泰公司质证表示其不能证明王鹏为被告利益,亦不能证明王鹏行为系职务行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被告长泰公司质证表示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长泰公司质证表示其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建苑公司辩称:被告建苑公司与长泰公司之间属于建筑分包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分包行为符合合同法及建筑法的规定,王鹏作为安装承揽合同的承揽人,驾驶电动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完全是由于自己的过错导致发生单方事故,应当自己承担损害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建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建苑公司的诉讼。被告建苑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长泰公司辩称:王鹏与长泰公司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王鹏修理施工工具与长泰公司无关,不属于职务行为。王鹏骑电动车撞到电杆固定绳上与长泰公司的承包行为无因果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泰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咸阳玉泉苑公租房项目G标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收条三份,领款单四份、转款凭证一份、班组进度施工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长泰公司与建苑公司分包合法,王鹏与长泰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2、临时协议,孙涛、王鹏、王斌对帐清单。证明王鹏与孙万涛、王斌三人系合伙关系,王鹏与被告长泰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对被告长泰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分包合同及承包合同,原告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收条、领款单、转款凭证无异议,对班组进度施工结算单不认可。对被告长泰公司提供原证据2,原告质证表示不认可,认为其不能证明合伙关系。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8、9,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不能证明被告长泰公司与王鹏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6,其不能证明王鹏外出修施工工具行为系职务行为,是为了被告利益。被告长泰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分包合同及承包合同及班组进度施工结算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收条、领款单、转款凭证及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长泰公司提供的证据2,其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用。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6日,建苑公司与长泰公司签订咸阳玉泉苑公租房项目G标段(6#、7#及地下车库)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将给水、排水、采暖、通风、消防、电气所有项目(高压部分除外),洁具购买及安装,包工包料,一次包给被告长泰公司。2012年4月25日,长泰公司负责人韩彤与王鹏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将“建苑咸阳公租房”项目(6#、7#和地下室车库)包含的安装工程(水、电、暖、卫生洁具、施工项目)分包给王鹏施工。承包内容为图纸设计中的水(含交管及卫生器具)、电(弱电及消防部分只做预埋预留部分,其它全部安装施工)、暖(含散热器安装)。室外冷凝水、雨水管道、安装的全部安装工作量。以图纸设计。国家规范及施工技术规程以及相关的地方文件为施工依据进行施工。现场临电、临水由王鹏进行安装施工,产生费用由长泰公司承担材料费及安装大型机械费,剩余部分由王鹏承担。承包合同签订后,王鹏进行施工,并与长泰公司结算领取工程款。2013年4月5日14时10分许,王鹏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滨河南路南侧人行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中国电信(XJJ00)08P001号电杆固定钢绳相撞,致王鹏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秦都交警大队认定王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14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664.50元,丧葬费195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王鹏与被告长泰公司工地负责人签订承包合同,进行施工,结算并领取工程款,王鹏与被告长泰公司之间并非雇佣关系。王鹏2013年4月5日14时10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滨河南路与电杆固定钢绳相撞,致王鹏死亡,交警队认定王鹏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鹏死亡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娟、王建新、孙玉凤、王紫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38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彪代理审判员 侯佳媛人民陪审员 杜士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曹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