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5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罗先国与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先国,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陈华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先国,男,汉族,1967年3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赵明春,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三洞桥街8号。法定代表人蒲映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君,四川蒲秦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华勇,男,汉族,1976年9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邓文政,贵州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先国与被上诉人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原审第三人陈华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2)金牛民初字第5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先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春、被上诉人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君、原审第三人陈华勇的委托代理人邓文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1日,罗先国与长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两年,即从2007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止;合同约定罗先国从事项目管理工作。2007年12月6日,长城公司与罗先国签订了《承包经营责任合同》,罗先国作为承包人对长城公司对外取得的部分工程项目进行承包经营,合同主要内容为:罗先国承包所属项目工程均由自已优化组合人员、技术、设备和自有资金;收益分配,罗先国承包工程的纯利润归由自己享有按财务制度分配,而对其债务、亏损、质量、安全等损失由罗先国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并对工程质量承担终身责任;签订本责任合同时,罗先国交纳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承包工程项目前期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招投标费、开办费、临设费、工资材料及其它任何形式的全部费用等)均由罗先国承担,对民事责任纠纷承担终了责任;罗先国在经营中未完全履行本合同义务引起的诉讼活动则违约,所产生的民事合同纠纷及法律责任“不论原因”全部由罗先国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及诉讼中的全部费用;每出现一次法庭调解终结的承担违约金20000元,判决终结承担违约金40000元。2007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承包经营责任合同‘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罗先国负责长城公司在贵州辖区设立的办事处的办公基地相关人员的福利及劳动报酬;承包期限:从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1日为罗先国代理长城公司参加招投标活动;合同失效时间为主合同及补充合同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罗先国在经营承包期限内所承包经营的全部工程项目并竣工验收合交付,对民工工资、材料款及所承包项目工程有关的应付款项支付完毕、经济法律责任终了后失效。补充合同还就罗先国在承包期间内向长城公司交纳管理费的具体办法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3月14日,长城公司中标兴仁县交通运输局兴仁百计公路中段至计屯通乡油路改造工程C标的工程项目。2008年10月18日,罗先国与陈华勇签订《解除合伙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在2008年1月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并约定,解除合伙协议书后,罗先国在双方共同经营期间中标已收取的工程(共八个工程,其中包括兴仁县百计公路中段至计屯通乡油路改造工程C标段工程)管理费为182200元,按比例双方各得43728元,此款由罗先国在当日内付给陈华勇;在2008年10月18日之前所有工程出现的一切风险问题,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还查明,长城公司因中标的“兴仁县百计公路中段至计屯乡油路改造工程C标”工程项目,与案外人罗珩及案外人李思庆、杨昌泉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两案,在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2010年8月2日,长城公司与案外人罗珩达成调解,后经法院强制执行,长城公司向案外人罗珩支付拖欠的材料款、违约金、利息并承担了相关诉讼费用,共计1133605元。2010年11月2日,长城公司与案外人李思庆、杨昌泉于达成调解,后经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向案外人李思庆、杨昌泉支付了407212.99元,并承担执行费4943.23元。原审认定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承包经营责任合同》、《承包经营责任合同‘补充合同’》、《劳动合同》、《中标通知书》、《解除合伙协议书》、本院《执行完毕通知书》、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罗先国作为长城公司的内部职工与长城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责任合同》,系长城公司在经营管理活动中明确内部责任制的协议,该合同属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罗先国作为诉争工程的负责人,应依照合同内容履行承包工程的管理义务,并就承包工程对外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罗先国辩称诉争工程不是由其负责施工,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罗先国的赔偿责任是基于内部承包合同的义务条款产生,并不是承包工程施工责任,故罗先国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长城公司要求罗先国赔偿诉争工程损失1481960.11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由于本案诉争标的两起诉讼案件已实际发生,依照合同约定,罗先国应支付违约金40000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罗先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长城公司损失1481960.11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38元,减半收取9069元,由罗先国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罗先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长城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虽然上诉人于2007年承包了被上诉人长城公司的贵州分公司一年,但根据双方所签承包合同第五条关于如因同一工程与被上诉人相遇时,上诉人无条件服从其安排的约定,本案所涉工程即为被上诉人承接,非上诉人承包的贵州分公司承接,《授权书》及相关民事判决、调解书均能予以证明,故本案相关赔偿与上诉人无关;2、双方之间所签决算报告表、决算报告说明书、应收账款明细均未涉及涉诉工程,且双方对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已结算,被上诉人亦予以认可,现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遗漏重要当事人,程序上存在瑕疵,应追加工程施工人唐琳以查清案情;4、涉诉工程款中包含了其他工程的款项,且应在整体核算的情况下,再明确工程负债。被上诉人长城公司答辩称,1、工程是在上诉人承包期间承接的项目,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陈华勇间的《解除合伙协议》充分证实在其承包期间经营管理该项目,故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基础;2、根据双方所签承包合同,上诉人承包经营期间对外产生的债务,均应由其承担最终清偿责任;3、上诉人要求追加唐琳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不符合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4、原判从未提及和确定工程债务,原审判决的是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及违约金,系由双方间的承包合同所约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原审第三人陈华勇述称,原审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余意见与上诉人相同。各方当事人除对是否收到管理费有异议外,对原审查明的其它部分事实均无异议,亦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鉴于各方对被上诉人长城公司经民事诉讼已对外承担的损失金额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罗先国应否向长城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罗先国于2007年12月起承包了长城公司在贵州的分公司,为期一年。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责任合同》约定,罗先国承包所属项目工程除由其自行组合人员、设备、资金、分配利润,对债务、亏损、质量、安全等损失也由罗先国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并且因其在经营中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所引起的民事合同纠纷及法律责任“不论原因”全部由罗先国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及诉讼中的全部费用。该承包合同第五条虽约定“在乙方(罗先国)承包辖区范围内,因同一工程项目与甲方(长城公司)或其他承包人相遇时,乙方无条件服从甲方的分配和安排”,但案涉工程均在贵州境内,长城公司亦已举证证明罗先国与陈华勇在《解除合伙协议书》中明确案涉工程系其二人共同经营期间中标和收取管理费的工程。罗先国主张案涉工程非其所承接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按承包合同约定,罗先国应对该工程对外所涉及的民事诉讼承担赔偿责任及支付违约金。罗先国关于双方在承包期满已进行决算并无案涉工程款项的主张,因其发生时间在前,民事诉讼案件在后,故相关决算报告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罗先国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8138元,由上诉人罗先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兵代理审判员 毛 星代理审判员 欧阳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胥琢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