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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麟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2013)麟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麟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麟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麟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麟游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麟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麟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麟游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郑娟、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9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持A2证驾驶陕CXXX**号小型普通货车沿永安路行至麟游县医院新址门口处,将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设置的反光锥筒碰离后闯入事故现场勘查区域。经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37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的行为涉嫌犯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判处。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饮酒后于23时50分许,持A2证驾驶陕CXXX**号小型普通货车沿永安路由北向南行至麟游县医院新址门口处,将正在勘查事故现场的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设置的反光锥筒碰离后闯入事故现场勘查区域,被当场查处。经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37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的时间。2、查获经过。证实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获被告醉酒驾驶车辆的经过。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被告人驾驶资格信息和车辆信息。4、证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搭乘被告人驾驶的陕CXXX**号车辆时闻到被告人身上有酒味,以及被告人驾驶车辆将处理事故民警设置的反光锥筒碰离后闯入事故现场勘查区域的事实。5、秦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被告人2013年9月29日下午与他人吃饭的时候喝啤酒的事实。6、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3年9月30日2时28分在麟游县医院检验科采集了被告人的血样。7、鉴定委托书及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宝公交鉴(检验)字(2013)第0518号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证实经麟游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进行了检验,经检验,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37mg/100ml。8、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日告知被告人检验结论的事实。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印证其饮酒后驾驶车辆碰离反光锥筒后闯入事故现场勘查区域的时间、地点和结果。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经麟游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评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有利于其教育改造,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剑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郭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