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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天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与程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程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天商初字第42号原告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深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智博,男,该公司企管部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振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被告程宏,男,住山东省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永建,男,山东省汶上县次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汶上县。原告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程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智博、赵振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济徐高速公路东平至济宁高速公路三合同部分结构物施工达成协议,并签订《劳务协议书》,由被告承担本合同段部分工程施工。根据双方约定和项目部计划,被告承担施工任务应于2010年底完成,但是截至2011年2月,被告不仅没有按照项目部计划完成项目部要求的工作任务,而且撤走施工人员,拆除施工现场已经绑扎的钢筋和直立模板,恶意终止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使用原告的模板合计161块(价值168084元)、及钢筋24.343吨(价值100333.48元)。2、被告交付截止2011年7月31日的模板使用费46078.2元,此后的模板使用费按照1.35元/块/天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有:证据1、双方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劳务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施工过程中钢筋属于原告供材,超过设计用量的由被告承担,具体条款在协议的第五条第4款。证据2、2011年1月4日《领用材料单》原件2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领用未返还的钢模板数量规格及租赁费单价。证据3、《钢筋领料单》原件11份,证明被告领用钢筋的数量。证据4、2011年2月23日山东省圣地监理济徐公路东平至济宁段驻地监理处出具的济徐公路三合同项部分说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所施工结构物部分的钢筋设计用量。证据5、原告的钢筋订货发票1宗,证明原告的钢筋进货价格。证据6、2010年4月5日机械器材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所租赁的钢模板损失计算每平方米为580元。证据7、工程款申请单1份,证明田式敬系被告劳务队人员。被告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要求我返还钢模板与事实明显不符。我方组织的施工队在撤离现场时,没有拆除原告所诉称的已帮扎的钢筋及直立的钢模板,而将其交由原告。2、我方所组织的施工队,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和原告方派遣的现场技术员监督下进行施工,在原告处所领用的钢筋已全部用于施工,我没有义务返还。3、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于2010年12月24日合同履行已终止,我所组织的施工队撤离施工现场。我于2011年1月1日-7月31日期间没有租赁原告的钢模板,更没有义务向其支付租赁费。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举证有:证据1、济徐公路东平至济宁段项目部工程结算单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24日经原告方的同意已结算完毕,其内容显示在结算时被告方并不拖欠原告方的任何费用。证据2、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24日因原告方拖欠被告的劳动报酬,已解除合同。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协议书》,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济徐公路东平至济宁三合同段所施工结构物系梁或承台、墩柱或台身、盖梁或台帽、箱涵施工。合同对承包方式约定为:1、本合同为单价合同,工程数量及总价以实际完成的进行计算。2、乙方工作内容:临建建设、钢筋加工场地平整及硬化、桩头破除(20cm范围内多余砼)、钢筋卸车与保管、加工和安装、承台、系梁基坑休整(排水、降水)、垫层、支架的租赁、搭设与拆除、木模板制作(仅系梁、立柱模板由项目部提供)、模板支立和拆除、混凝土浇筑、养生及施工用电场内线路架设(200米范围内)及施工用电费用(项目部根据;施工用电费用=用电数量×价格(电费价格按1元/度计)),完成承台或系梁(支撑梁)、墩柱或台身、盖梁或台帽(包括耳背墙、支座垫石,挡块)、箱涵(包括基础)等施工内容相关的工作并承担相应费用并协助进行桩基检测。合同对工期的约定为: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立即按合同要求进场,乙方进场时间即为开工时间,竣工时间为项目部计划的时间(暂定2010年8月30日),该工期已经包含该工程不能及时动工以及管线搬迁滞后、工程设计变更图纸不能及时到位等所有因素在内,甲方不承担以上问题滞后而发生的任何费用支出。如果因乙方拖延工期而引起业主对甲方处罚,此罚款金额由乙方全部承担,在工程结算中扣除。合同对工程量计量原则:1)根据设计图纸计算工程量;2)接桩部分混凝土归入系梁混凝土计算;3)系梁或承台垫层不单独计量,包含在系梁或承台砼单价中;4)钢筋、砼不考虑施工损耗,超过设计部分由项目部机料部根据超出数量和单价从施工队伍工程款中扣除。……组成劳务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如有);3、甲方和乙方共同确定的工程量清单(本合同协议书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本合同工程建设标准、图纸及有关技术文件;7、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和乙方协商一致的其它书面文件。上述文件应视为相互补充,互为解释的,如有冲突和不一致时,应以文件标注日期在后者为准。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和质量标准,完成本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工程(以下简称为“合同工程”),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并履行本合同中有关的乙方的所有义务。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二、材料设备(1)本工程所需的钢筋、混凝土由甲方统一供应。乙方根据工程量情况及时向甲方提交书面供需计划,由甲方统一安排。在施工中如乙方所用甲供材料超出此规定用量的,乙方自行承担,超出部分按照甲方甲供材料价格扣除。(2)混凝土由甲方供应到施工现场,乙方应保障道路畅通,乙方自备施工用吊机、泵车、电焊机、振动棒、切割机、弯曲机、对拉杆、竹胶板、方木、架管、垫块、扎丝、焊条等钢筋加工及砼施工用的小型机具和材料。(如项目部提供的,项目部将从结算费用中按购置价格进行扣除)原告在甲方处盖章,被告在乙方处签字捺印。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施工队进驻施工场地。2011年1月4日,被告领用周转材料单记载:自2010年6月11日至2010年10月23日,共租用规格为1.2米×1.5米平模327块,交还166块,单价1.35元/块/天,租赁费用及运费共计71019.9元,扣除2010年11月11日已扣租金40463.7元,合计30556.2元。自2010年5月26日至2010年11月18日,被告共从原告处领取螺纹钢245.87吨,形成11份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领料单,被告雇佣人员田式敬、高庆广、刘良玉等人在领料员处签字。2011年2月23日,山东省圣地监理济徐公路东平至济宁段驻地监理处出具《关于济徐公路三合同项目部分结构物完成情况和设计用量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载明:根据工程计量情况,截止到2011年1月31日,下列桩号结构物(桩基以上部分)已完成工程量列表如下,已完成结构物的材料(砼、钢筋)的图纸设计用量如下:…R235共使用0.229吨,HRB335共使用93.307吨。特此证明。据程宏劳务队领用钢筋明细及发票记载,自2010年5月26日至2010年11月18日,共领用螺纹钢117.786吨。减去程宏劳务队实际使用的数量,剩余钢筋数量为24.25吨。2010年4月15日,原告与嘉祥县鼎力建筑工程设备租赁中心签订编号为2010年168号《机械、器材租赁合同》,原告为承租人(乙方),嘉祥县鼎力建筑工程设备租赁中心为出租人(甲方)。合同约定:…五、租赁物丢失赔偿费按大块钢模板580元/平方米计算赔偿。六、租赁物资损坏赔偿按大块钢模板报废450元/平方米;变形损坏300元/平方米;打洞12mm以下10元/个计算赔偿。…。嘉祥县鼎力建筑工程设备租赁中心在甲方(出租人)处盖章,原告在乙方(承租人)处盖章。原告以此证明其租赁的钢模板损失计算每平方米为580元。2010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阶段性结算,被告所实施工的K36+460台身钢筋本期完成总数量15.705吨,本期完成总造价8795元,本期应支付工程款8795元;K36+460台身砼本期完成总数量83.4立方米,本期完成总造价25020元,本期应支付工程款25020元;K35+066台帽钢筋本期完成总数量3.26吨,本期完成总造价1826元,本期应支付工程款1826元;K35+066台帽砼本期完成总数量44.88立方米,本期完成总造价8527元,本期应支付工程款8527元,扣除质量保证金4417元,应付39751元。截止上次结算336664元,本次结算44168元,累计结算380832元。施工队负责人程宏及原告方数名工作人员及相关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原告与被告程宏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于2010年12月24日终止。对于劳务协议终止后钢模板及剩余钢筋是否交接,原告称,双方并没有交接,被告并没有返还。因为当时被告是在合同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无故撤场,双方并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也没有进行最终交接。被告称,已交接,因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24日结算时,原、被告双方已协商好,如果原告不去现场接收,原告是不会与被告结算的,并且原告方已把被告方所拖欠的租赁费用等其他费用均已扣除。对于钢模板的使用费,原告称,钢模板每天的使用费为1.35元每块,被告尚有161块没有归还,因此,使用费计算方法为:161块×1.35元/天/块×天数。对剩余钢筋的价款计算,原告购买的螺纹钢发票记载:单价最低为3790元/吨,数额为91907.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钢模板及剩余钢筋是否交接,原告称双方没有进行交接,被告称已进行交接,但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将领使用原告的钢模板及剩余钢筋返还原告,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工作人员高庆广从原告处领用327块平模,交还166块,还有161块平模未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使用的钢模板161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案外人嘉祥县鼎力建筑工程设备租赁中心签订的《机械、器材租赁合同》,原告在其处租赁的钢模板如果丢失,则应按大块钢模板580元/平方米赔偿。故如被告不能返还钢模板,则按照580元/平方米予以赔偿。对钢筋,山东省圣地监理济徐公路东平至济宁段驻地监理处出具的《关于济徐公路三合同项目部分结构物完成情况和设计用量的说明》,仅仅是理论数据,且出具单位为监理部门,原告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2月31日以后的钢模板使用费,因被告租用原告的钢模板系基于双方订立的劳务协议,该协议终止后,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使用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举证亦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使用原告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规格为1.2米×1.5米的模板161块。如果被告不能返还原物,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钢模板损失168084元(161×1.2×1.5×58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0元,保全费3700元,共计1187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6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英雏人民陪审员  张士美人民陪审员  涂卫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金 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