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商终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济宁金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周传贵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金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周传贵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商终字第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金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传贵。上诉人济宁金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3)任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房守娥,被上诉人周传贵及其委托代理人仇大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济宁金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国内劳务派遣。2012年1月12日,原、被告就出国劳务协商一致原、被告签订金桥劳务面试保证金合同条款,约定:报名者交纳5000元面试保证金,报名者报名后需要进行体检和面试,体检及面试不合格者,5000元保证金及报名材料退还给本人,面试成功后充当出国费用。如报名者面试合格后因自身原因不能出国或中途退出,所交费用不退还,并向公司交纳30000元违约金。如因出境国家原因不能出国,公司退还除本人已经花费的护照费、证书费、体检费以外的所有款项(参加培训的学杂费不退)的全部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2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出国费用1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写明代收出国费用11000元。原告于2012年6月出国,于2012年8月回国。庭审中,被告举证原告周传贵赴俄罗斯机票4510元、回国机票3310元、雇主批文费用1320元、签证费5000元(含使馆使用费1800元)、打工卡2680元,原告认可去程及回程机票均由被告支出,不认可机票价格,没有举出相反的证据。关于回国原因,被告认为系原告自愿回国,并提交了俄罗斯影像资料一份和照片五张等证实已经履行居间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国外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传贵为出国劳务到被告处报名,分别向被告交纳了5000元保证金及出国费用11000元,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务中介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济宁金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交纳了中介费用,被告理应完成居间义务。虽然被告提供了为原告办理的打工卡及俄罗斯生活影像资料,以证明自己完成了居间义务,该证据形成于俄罗斯,且均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故被告提供的证据未经俄罗斯公证机关公证,亦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俄罗斯大使馆认证,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未完成居间义务。同时由于济宁金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明知本公司不具备劳务输出的资格,仍从事涉外劳动中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居间费用,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判决:被告济宁金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周传贵中介费用1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济宁金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济宁金桥派遣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完成居间义务错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陈述:其与上诉人双方口头约定协议,由上诉人为其提供劳务输出中介服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代理出国费用、保证金。而后,上诉人按照约定将被上诉人输至俄罗斯某公司工作,且双方在2012年2月10日签订的金桥劳务面试合同中明确约定:报名者交纳5000元面试保证金,报名者报名后需要进行体检和面试,体检和面试不合格者,5000元保证金及报名材料退还给本人,面试成功后充当出国费用。如报名者面试合格后因自身原因不能出国或中途退出,所交费用不退还,并向公司交纳30000元违约金。由此可以证明上诉人完成了居间义务,至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至于被上诉人陈述,其在俄罗斯受到非人待遇,连基本的生活都无法保障,一直处于被强迫劳动的状态,并不断地受到恐吓、暴力威胁。这是被上诉人不愿在俄罗斯工作,又想让上诉人退还其中介费和保证金而编造的谎言。既然被上诉人陈述其受到恐吓、胁迫,就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是劳务中介合同关系,应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因此,上诉人不应返还被上诉人劳务中介费用16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周传贵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主张已经完成居间义务不予认可。作为劳务输出中介,上诉人所承担的居间义务不是将劳务人员输出,而是基于居间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义务,即包括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义务,也包括合同签订前及签订后的附随义务。合同签订前,上诉人应取得国家劳务输出资质,考察输出企业的资信等情况,做到诚信经营,而上诉人未完成上述义务,从而导致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另外,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被输出国外,上诉人应履行后合同义务,即跟随了解被上诉人在国外的工作情况、安全情况,如有问题及时与输出企业或中国驻外使领馆沟通,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国外劳务情况置之不理、从不过问,这也导致被上诉人在国外一直忍受非人待遇,无法得到救济,故上诉人并未完成居间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传贵为出国劳务到上诉人济宁金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报名,分别缴纳了5000元保证金和出国费用11000元,双方当事人建立了居间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居间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首先,上诉人的经营范围无国外劳务派遣项目,未取得劳动部门颁发的《职业介绍许可证》及商务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或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开展中介服务,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上诉人即应将所收取的保证金及其他出国费用退还被上诉人。上诉人上诉主张已经完成居间义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济宁金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延存审判员 孙 红审判员 王广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美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