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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杭州鸿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福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鸿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福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杭州鸿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文军。委托代理人:徐天舒。被告:李福森。原告杭州鸿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晟物业)与被告李福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媛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晟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徐天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晟物业起诉称:被告系杭州耀江福村小区业主,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与杭州耀江福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31日24时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杭州耀江福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约定物业管理费包括房屋的管理服务费和车位使用费,其中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露天车位的车位使用费为每辆车每月一百元,由原告负责向被告按季度收取,如被告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可自逾期之日起按应交费用的万分之一缴纳滞纳金。原告尽职尽责为耀江福村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和服务,但被告未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为此原告曾多次在小区公告栏张贴《催交物业费通知》并多次派员工上门催讨,但被告均拒不缴纳。现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物业管理费1092.48元;2、被告承担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所产生的滞纳金8.85元(滞纳金按应缴费用的万分之一,从2013年4月1日暂计至2013年6月20日,实际以被告付清物管费之日为止);以上款项合计1101.33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并同意按90%比例主张物业管理费。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物业管理委托合同(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2、物业管理委托合同(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3、2013年2月25日催缴物业费通知书及照片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物管费并在小区公告栏张贴公告的事实;4、2013年3月9日公告及照片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物管费并在小区公告栏张贴公告的事实;5、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系耀江福村小区业主及房屋建筑面积为91.04平方米的事实。被告李福森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4月1日,原告(乙方)与杭州耀江福村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耀江福村物业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11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31日24时止;住宅房屋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季度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万分之一交纳滞纳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另查明,被告李福森系杭州市耀江福村5幢3单元302室房屋(建筑面积91.04平方米)的业主,因被告未按时交纳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遂引讼争。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拘束力。本案中,原告与杭州耀江福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业主应当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至今未交纳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管理费1092.48元,原告要求被告按90%的比例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请求,并自愿撤回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是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福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鸿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983.2元;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福森负担,退回原告杭州鸿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