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一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莫爱利、蓝华江、蓝慧玲、何桂兰与廖康良、廖勇良、广西世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爱利,蓝华江,蓝慧玲,何桂兰,廖康良,廖勇良,广西世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1754号原告莫爱利,住广西上林县。原告蓝华江,住广西上林县原告蓝慧玲,住广西上林县。原告蓝华江、蓝慧玲的法定代理人莫爱利,住广西上林县。原告何桂兰,住广西上林县。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晓阳,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康良,住广西宾阳县。委托代理人黄梓洋,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牙韩选,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勇良,住广西宾阳县。被告广西世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星住,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爱利、蓝华江、蓝慧玲、何桂兰与被告廖康良���廖勇良、广西世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磨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梓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爱利及原告莫爱利、蓝华江、蓝慧玲、何桂兰的委托代理人韦晓阳,被告廖康良的委托代理人牙韩选、被告广西世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星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勇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爱利、蓝华江、蓝慧玲、何桂兰诉称:2013年3月8日,上述原告的亲属蓝某某驾驶桂AT号轿车沿322国道南侧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757KM+500M处时,被被告广西世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由被告廖康良驾驶的桂A6号轻型厢式货车占道碰撞,发生特大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导致蓝某某死亡,桂AT号轿车乘客韦春芳、蓝静萱、蓝进业等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3)第450101111111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康良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廖康良作为交通事故责任人,与肇事车辆桂A6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即被告广西世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277元,死亡赔偿金424860元,丧葬费188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1074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他财产损失14822元,总计630511元。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12000元,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1851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其它损失等共计51851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第一项变更为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请总额不变,事实理由部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改为133362元,交通费改为500元,住宿费改为500元。被告廖康良辩称:第一,按照相关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其余的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第二,既然我方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第三,原告有部分费用计算过高。被告廖勇良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广西世纪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是事故车辆的名义车主,实际车主是廖勇良,根据本公司与廖勇良的约定,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不应由本公司承担,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廖康良驾驶的桂A6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22国道南侧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757KM+500M处时,桂A6号轻型厢式货车因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侧滑驶向对向车道,适有蓝某某驾驶桂AT号轿车驶到,两车车头发生碰撞,导致桂AT号轿车驾驶员蓝某某死亡、车上乘客韦春芳、蓝静萱、蓝进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康良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蓝某某、韦春芳、蓝静萱、蓝进业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广西世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是桂A6号车的登记车主,其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已经将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2000元赔偿给原告。被告廖勇良与广西世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了《���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约定廖勇良自有货车以广西世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登记上户,车辆产权仍属于廖勇良所有。还查明,蓝某某于2008年6月20日至2013年3月8日一直在广西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工作,并在某某公寓居住。原告莫爱利系蓝某某的妻子,户口住址:广西某某县,蓝某某与莫爱利生育有一子蓝华江、一女蓝慧玲,户口住址均为:广西某某县。原告何桂兰系蓝某某的母亲,蓝某某父亲蓝某于2009年10月26日因各种疾病死亡。原告何桂兰与蓝玉广生育有蓝某某、蓝进业、蓝某甲、蓝某乙、蓝某丙共5个子女。原告办理蓝某某丧葬事项在南宁市殡仪馆花费特殊整容化妆费等各项费用13310元,原告将桂AT号轿车送检、评估花费停车费、送检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花费4792元。事故发生后,广西世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告赔付丧葬费17076元。��康良已向原告赔付10000元。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已向原告赔付112000元。以上事实,有某某县公安局派出所证明、户口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上岗证、从业资格、尸体检验报告、桂正廉司鉴(2013)法鉴字00号鉴定意见书、特殊妆容化妆费、殡仪馆收费收据、停车费发票、施救费、送检费发票、车损评估费发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据、(2013)兴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廖勇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桂A6号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由事故责任人廖康良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经将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2000元赔偿给原告,保险公司已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履行其赔偿责任,故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廖勇良系桂A6号车的实际车主,享受桂A6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营运利益且对车辆具有管理责任。被告廖勇良不到庭说明其为何将桂A6号轻型厢式货车交予被告廖康良驾驶,未尽到管理义务,故被告廖勇良与被告廖康良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广西世纪物���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问题,从被告广西世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和廖勇良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的内容可知,两者之间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广西世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桂A6号车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廖勇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诉请的项目及数额。由于本案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经审核后认为:1、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明、上岗证、从业资格、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蓝某某于2008年6月20日至2013年3月8日一直在广西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工作,并在南宁某寓居住,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收入来源与居住地均为城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蓝某某死亡时42岁,故蓝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21243元/年×20年=424860元。被告廖康良辩称由于廖康良已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根据相关法律不应当承担死亡赔偿金,被告廖康良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事故发生时,蓝某某的母亲��已超过了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主张蓝某某有母亲需要抚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上林县公安局派出所证明出具的《证明》,证实蓝某某的母亲何桂兰事故发生时65岁,系农业户口,居住地为广西某某县。原告主张蓝某某的母亲何桂兰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其有5个子女,蓝某某的母亲何桂兰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8024元(6008元/年×15年÷5人=18024元);事故发生时蓝某某的孩子蓝华江、蓝慧玲为未成年人,故原告主张蓝某某有孩子蓝华江、蓝慧玲需要抚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户口证实蓝某某的儿子蓝华江事故发生时15岁,户口职业一栏登记为“粮农”,服务处所一栏登记为“本庄”,原告蓝华江的经常居住地为广西上林县白圩镇文岭村上岭庄。原告主张蓝华江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蓝华江的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9012元(6008元/年×3年÷2人=9012元);原告提交的户口证实蓝某某的女儿蓝慧玲事故发生时10岁,户口职业一栏登记为“学生”,服务处所一栏登记为“本庄”,原告蓝华江的经常居住地为广西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庄。原告主张蓝慧玲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蓝慧玲的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24032元(6008元/年×8年÷2人=24032元)。以上三位抚养人的生活费共51068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135元,计算6个月为3135元/月×6=18810元。3、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的交通费,考虑到蓝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关于住宿费,原告主张500元的住宿费,原告主张蓝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亲属来南宁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了一定的住宿费,属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交通费、住宿费共800元。4、医疗费。原告主张277元的医疗费,并提供相应的医疗票据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金额数目,本院予以支持。5、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原告办理蓝某某丧葬事项在南宁市殡仪馆花费特殊整容化妆费等各项费用13310元,并提交相应的发票证实。由于原告已主张丧葬费,并得到支持。原告主张在殡仪馆的花费属于丧葬费的内容,属于重复主张,故对原告主张为蓝某某丧葬事项在南宁市殡仪馆花费特殊整容化妆费等各项费用13310元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将桂AT号轿车送检、评估花费停车费、送检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花费4792元的财产损失,并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原告所花费的金额数目,故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蓝某某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廖康良辩称由于廖康良已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根据相关法律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精神损害免赔对象只能是已经受到刑事处罚的被告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其它义务主体赔偿精神���慰金有法律依据,其不能因肇事者已负刑事责任为由,而免除民事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赔付交强险根据的是车主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交强险合同,并不能因肇事者接受刑事处罚而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者的精神损害赔偿义务。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蓝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530607元,其中112000元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由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112000元,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已向原告赔付112000元,故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剩余款项418607元由被告广西世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廖康良、被告廖勇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广西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告赔付丧葬费17076元,廖康良已向原告赔付10000元,剩余款项391531元由被告廖康良、被告广西世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廖勇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康良赔偿原告莫爱利、蓝华���、蓝慧玲、何桂兰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财产损失费共计391531元;二、被告广西世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廖康良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廖勇良对被告廖康良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493元,由原告莫爱利、蓝华江、蓝慧玲、何桂兰负担1100元,被告廖康良、广西世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廖勇良负担339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磨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熊梓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第四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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