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上海田渡浜五金仪器厂与徐散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田渡浜五金仪器厂,徐散玉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339号原告上海田渡浜五金仪器厂。法定代表人陆娟英。委托代理人吴天洪,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散玉。原告上海田渡浜五金仪器厂诉被告徐散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田渡浜五金仪器厂的委托代理人吴天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散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田渡浜五金仪器厂诉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判令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993元、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993元、不支付鉴定费350元、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32元。被告徐散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被告于工作时压伤右手。2012年7月11日,经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16日,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伤情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原告未替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月7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XXX伤残补助金23,376元、医疗补助金12,993元、就业补助金12,99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4日工伤期间工资21,25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64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108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993元;三、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993元;四、原告支付被告鉴定费350元;五、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932元;六、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诉讼。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受伤的享受工伤保险福利待遇。原告未按照规定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的伤害为工伤,经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原告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承担工伤待遇的支付义务,但双方劳动关系已经法院判决确立,且被告所受伤害已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原告主张双方无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对裁决的各项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田渡浜五金仪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散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二、原告上海田渡浜五金仪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散玉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993元;三、原告上海田渡浜五金仪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散玉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993元;四、原告上海田渡浜五金仪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散玉鉴定费350元;五、原告上海田渡浜五金仪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散玉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932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田渡浜五金仪器厂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定期宣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凌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伍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二)患病、负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