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黄某甲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湘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曾用,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4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义,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雍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接到吸毒人员彭某甲的电话,称需购买200元钱的毒品并要求将毒品送到湘东区峡山口钢城宾馆619房间。下午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将自己吸食剩下的约0.5克毒品冰毒和麻古混合物用白色塑料袋装好后带至钢城宾馆619房间,此时彭某甲、彭某乙、黄某乙三人均在房间。彭某乙拿出200元钱放在房间床上,并告知黄某甲,黄某甲收取200元钱后,也将毒品放在房间的床上,并告知彭某乙。交易完后,被告人黄某甲在房间稍留一会儿独自离开,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及辩护人王义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甲、彭某乙、黄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旅客住宿登记表,通话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被告人黄某甲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信。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