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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程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江苏普捷物业有限公司与孙树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普捷物业有限公司,孙树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194号原告江苏普捷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华欧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王永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禹,男,江苏普捷物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华欧大道1号。被告孙树金。原告江苏普捷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捷公司)诉被告孙树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仝鑫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禹、被告孙树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捷公司诉称:被告系香林水筑小区业主,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5564.60元,滞纳金5681元,垃圾费150元,公摊费(楼灯、路灯等费用)1000元,共计22395.60元未支付,且经原告多次催要,都未得结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各项物业费用合计22395.60元。被告孙树金辩称:被告不同意交物业费。因为该物业的安保设施不到位,2008年11月26日早上6点,被告发现自己家中与隔壁20-5的住户同时被盗,派出所出警后,损失合计24080元,事后物业也无法提供小区监控录像和保安值班的巡逻日志。对于物业费的计算,被告实际于2008年10月31日入住,因此对于空置房屋的物业费用应按70%收取。关于滞纳金,被告认为滞纳金是行政强制执行中执行罚的一种类型,物业没有权力收取滞纳金。另外,小区的会所等公共区域被改建及出租,被告要求物业将收益和产权归还给全体业主。经审理查明:原告普捷公司为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华欧大道香林水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孙树金为该小区业主。2006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普捷公司向孙树金提供物业服务。孙树金的房屋座落于香林水筑20-4,面积为172.73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物业费为1.50元。后由于孙树金未能支付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用,普捷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孙树金支付各项费用合计22395.60元。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确认,被告每月应缴纳物业费为259.10元,每年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用为3109.20元,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如下:(一)物业管理费14768.70元,2008年物业管理费为2331.90元(1月至10月为1813.70元,11月至12月518.2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在2008年11月份之前已经入住,因此2008年前10个月的物业费应按空置计算70%),2009年至2012年物业管理费为12436.80元,合计14768.70元。(二)滞纳金5106.86元,2331.90元/年×0.0005×4年×365天+3109.20元/年×0.0005×3年×365天+3109.20元/年×0.0005×2年×365天+3109.20元/年×0.0005×1年×365天=5106.86元,原告主张被告2008年的物业费用逾期四年,2009年物业费逾期三年,2010年物业费逾期两年,2011年物业费逾期一年。另查明,涉案的香林水筑小区监控设备因故障等原因长期无法使用,且该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告为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为该小区业主,双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现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用,但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引起双方发生纠纷,应当负有责任。(二)业主、使用人未按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催交,逾期仍不缴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三)原告主张的垃圾费与公摊电费因未能提供支出使用明细,无法确认被告应负担的份额,因此对垃圾费与公摊电费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四)涉案的香林水筑小区安全保卫设施不到位,监控、门禁等系统均无法使用,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另外,原告也未按照约定定期向被告公布物业管理费用收支账目明细等,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五)被告如果认为家中被盗是由于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向物业公司主张损害赔偿,另行起诉。(六)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将小区的会所等公共区域的产权及收益归还给全体业主的主张,该主张涉及全体业主的利益,但由于该小区目前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因此,需要全体业主起诉。对被告个人提出的该要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4768.70元、滞纳金5106.86元,总计19875.56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应对双方的纠纷承担30%责任,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9875.56×70%=13912.89元。另外,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垃圾费、公摊电费相关明细以证明被告应当支付的数额,因此对该部分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树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普捷物业有限公司13912.89元;二、驳回原告江苏普捷物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为18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孙树金负担13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代理审判员  仝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许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