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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一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赵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一初字第656号原告:张永琴,女,192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赵霞,辽宁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春贤,女,196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张永琴诉被告赵春贤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霞、被告赵春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永琴在其丈夫李宝成去世后,为了以后能享受报销采暖费减免物业费等福利待遇,与其子李长福(残疾人)达成合意,在不放弃自己份额的前提下,同意将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北大营街2-9号1-1-1的房屋(为张永琴和李宝成共有)于2003年过户到其子李长福的名下。2012年2月16日李长福去世。现原告张永琴主张继承李长福名下的此处房产,但被告赵春贤则认为自己与李长福有婚姻关系的事实,应由其继承该房产的全部所有权。被告还有一处房产位于沈河区凌云街上木厂附近,面积20平方米左右,私房,名字是李长福的。现原告要求依法继承以上两处房产。被告辩称:北大营街的房产不是为了报销采暖费更名,是原来我爱人父亲有一个平房给的北大营街的房子,写的是李宝成的名字,后来我们交钱买的产权变成我们名字了。上木厂的房子是李长福单位分给李长福的,是私房。原告依法继承。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永琴与丈夫李宝成共有一处房屋,坐落于大东区北大营街2-9号111,房屋建筑面积77.63平方米。被继承人李长福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再婚。被告原籍为内蒙古鄂伦春自治旗,2002年10月28日,被告以夫妻投靠名义将户口从原籍迁往沈阳市。1996年11月,李长福取得坐落于东陵区凌云街滨阳里2号4547栋砖木结构平房一间所有权,建筑面积21平方米。2002年8月5日,李宝成因病去世,其名下房屋由李长福继承。2012年2月16日,李长福死亡。后原被告双方因继承房屋问题发生争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死亡医学证明书、房产继承登记审批书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争议的坐落于大东区北大营街2-9号111房屋,原系原告与丈夫的共同财产,在丈夫去世后,原告本应得到该房屋的大部分产权份额。但原告将该房屋由儿子李长福继承,不能排除里面有母子感情成分。因被告不配合举证,无法查清两处房产是否属于被告与李长福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样因被告拒绝提供其前婚两名子女是否与李长福形成子女抚养关系的证据,无法查实被告的前婚子女是否有继承遗产的资格,被告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如何确定原告应得房屋继承份额问题。从实现实体公平公正出发,不妨假定被告及两名前婚所生子女均有继承份额,在此前提下确定原告应得到的继承份额。从两处房屋的坐落地段价格、房龄、面积、房屋来源等因素出发,经本院核定,原告分得其中一处建筑面积21平方米的平房是妥当的。如不考虑被告与其前婚所生子女的继承份额,原告还可能得到更多继承份额。故李长福名下平房可归原告所有。如果被告前婚子女有继承权的情况下,李长福名下楼房可归被告与其前婚子女共有。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前婚子女对该处楼房享有继承权,故李长福名下楼房可归被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东陵区凌云街滨阳里2号4547栋砖木结构平房一间房屋,(建筑面积21平方米)归原告张永琴所有。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春贤将该处平房腾空交给原告张永琴。二、坐落于大东区北大营街2-9号111,建筑面积77.63平方米房屋一处归被告赵春贤所有。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1050元,由被告承担3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振刚代理审判员  栾 兰人民陪审员  姚文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