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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学峰与被上诉人史明明、原审被告史占方、史振认、同邦网络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学峰,史明明,史占方,史振认,邯郸市同邦网络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峰,邯郸市邯山区农林路50号3单元6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明明。委托代理人李建峰,河北永年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史占方。原审被告史振认。原审被告邯郸市同邦网络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同邦网络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劳动路邯山后西胡同3号楼1-6号。法定代表人赵玉兴,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李学峰与被上诉人史明明、原审被告史占方、史振认、同邦网络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3)复民初字第21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学峰上诉称:1、一审法院立案案由确定为健康权纠纷,而在确定管辖法院时,却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作出裁定,两个案由分别属于不同的民事纠纷,管辖的连接点也不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侵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本案事实,所谓侵权行为地在广平县,而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同邦网络公司住所地均在邯郸市邯山区。一审法院认定大名县法院有管辖权的依据只能是原审被告史占方、史振认的居住地在大名县。虽然二人户籍登记地是大名县,但他们长期在邯郸市内从事经营活动,并居住在邯郸市。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以被告的户籍登记地确定管辖法院,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重新认定本案的管辖权。被上诉人史明明服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史占方、史振认居住地为大名县,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大名县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未有确切证据证明其主张,属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杨俊英审 判 员  左建阔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雅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